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裁決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應於每年生日(2月10日)前後1個月內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故由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其「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由於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年度查驗,依交通部87年4月27日交路字第003114號函示,該違規行為係屬於繼續狀態,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限制,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基於計程車富流動性,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計程車作案,對社會治安及乘客構成重大威脅,當警察機關查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未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即可依規定予以舉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申訴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0日前後1個月要查驗,因沒車開也沒行照,承辦人員說找到車再來,嗣收到通知要罰1200元再來查驗,但無行照故選擇吊扣職業證。之後收到第1張違規通知時,心中想,車也沒開,又收到第2張違規通知時,始發現第1張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差近1年,第2張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差6個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2月10日前後1個月內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惟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並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依其文義,對於警察人員路檢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如逾期3個月以上者,因其逾期查驗之違規行為仍屬繼續狀態,故無同條例第90條第1項後段「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交通部
(87)交路字第003114號函說明二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受處分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97年度本應於其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1月10日至3月10日,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詎受處分人竟迄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98年1月21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違規時止,始終未參加查驗,甚至之後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情狀,復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3月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裁決聲明異議),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未參加97年度之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於98年1月2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時,既仍處於繼續狀態,所為舉發即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8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無車也無行照,承辦人員表示找到車再來查驗云云。然按計程車駕駛人應依規定參加年度查驗,為其法定義務。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倘有停止執業或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之情事,理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惟受處分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自應依法參加年度查驗,上開所辯並不能解免其參加年度查驗之法定義務,而屬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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