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緩49,500元。㈡依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額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後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應有其適用。㈢本案原審一方面認為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一方面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容有未洽,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9月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1公路南向162.7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0.73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稱抗告人)再於98年9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作成97年度速偵字第4016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已繳納,且經過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有上開98年9月2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國庫30,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㈣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部分,與前開最低
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1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30,000元(即差額1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件原審及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