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二六0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爭道行駛而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優先通行,造成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門相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陳佩鳴 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漏列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二六0七四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我停車讓乘客下車之後,要再次啟動時有打方向燈,才向左往前開,與乙○○之機車碰撞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肇事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約三點五十六分,你有發生車禍嗎?)答:有。我下班途中,經過民生東路五段,我停等紅燈準備起步時,我有看到旁邊有停車,但是不是計程車,等我啟動機車之後突然右前方有一部計程車出來,我閃避不及,就跟計程車擦撞。(問:當時你有無跟計程車司機就是異議人提到為何發生擦撞?)答:跌倒之後我到他車身旁邊問他該怎麼辦,但是異議人沒有回答,所以我就報警處理,他的態度讓我覺得好像不太想要理我。(問:你剛剛提到你啟動機車之後突然看到右前方有計程車開出,異議人有無打方向燈?)答:我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問:異議人的車速如何?)答:不快,也是剛起步。(問:為何你沒有發現?)答:因為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騎到計程車車身旁邊,他剛好也要出來,所以我閃避不及。(問:尚有何其他要補充?)答:發生車禍之後,我往回走去問異議人該怎麼處理,發現他有在移車,把車子迴正,本來他的車子是歪斜的,這點我也有告訴處理的員警。」(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陳佩鳴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的狀況?)答:當時到達現場機車橫躺在內線第一車道,計程車跟路邊停車併排,在製作談話筆錄有詢問機車司機,車故的現場是否就是這樣,機車駕駛表示:『不是,計程車駕駛已經有移動過車輛』。」(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肇事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左前車門有撞擊痕、左側照後鏡掉落,而肇事相對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右側車身有撞擊痕、倒地擦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於汽車起步之際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其立法用意乃要求汽車駕駛人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這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乙○○及陳佩鳴均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肇事相對人及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等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等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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