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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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清南路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547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超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該車左前保險桿與沿中山北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之對向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右偏斜,人車倒地並撞擊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1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詎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行起意逃逸現場。經不知名之路人將車號00-0000號記下,寫在紙上輾轉交給警員處理,警方於97年12月30日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告訴人)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查:㈠被告自白之情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紙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6115號函、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籍查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交通規則,參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駕駛,致不慎撞及其左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1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係於車輛行進之際,超越雙黃實線,致其車輛左前方擦撞對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左側,而告訴人機車行進位置及方向仍在被告車輛行進時前方得注意之視線範圍內,且機車行進間仍有相當之動力,現場亦遺有之機車刮地痕,及掉落物,又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撞擊痕跡明顯,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有明顯擦痕及告訴人機車左側均有破損,益見其撞擊力道非輕,2車擦撞情狀顯非無從察覺,被告又係在對向車道,非同向行駛,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1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之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並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屬故意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情節非輕,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失之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之過失,進而撞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予救護即行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行為殊屬不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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