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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