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輕廠B區發電廠控制室內,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背後右側臀部挫傷青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毆打伊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氣憤之下出手傷人,又告訴人自承其於被毆打後,即找被告理論,足見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因不滿乙○○所為擺宴及賠償之情形,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揚言:要付伊二十萬元,否則要乙○○無法工作,可能要使其殘廢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恐嚇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接到電話的人知道甲○○找我,但他們沒有聽到甲○○恐嚇我的話」等語在卷,且本院調查時亦逾電話通聯紀錄保存之六個月期限,而無從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打電話之確實時間。證人 馬慶泉 雖證稱曾接過被告之電話,被告並在電話中向證人揚稱上開言語,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之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參諸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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