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兩人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見乙○○所有之灌溉用柴油引擎抽水馬達(價值約新台幣數百元)一部放置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常埔頭溪圳旁之田邊,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兩人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引拖車載運上開抽水馬達至雲林縣○○鄉○○路○○號,欲賣予不知情舊貨商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共同搬走上開抽水馬達,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上開抽水馬達沒有在使用,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所以才撿走想賣給舊貨商 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亦在本院指稱:我將抽水馬達放在我的田旁邊,另一邊是溪水,因為現在沒有在耕種,所以暫時沒有使用抽水馬達,但我以後還要用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觀諸現場及抽水馬達之照片所示,該現場為一田地,田地上有一卡車及以帆布覆蓋之稻草堆,並無垃圾堆置在旁,且上開抽水馬達雖非嶄新,然其外形完整,表面乾淨,有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是依該抽水馬達所放置之地點及外形等客觀情狀,難認此抽水馬達為他人所棄置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素行不佳,犯後仍飾詞圖卸,而被告丙○○犯後則坦承犯行,惟被告二人竊盜動機為賣給舊貨商換錢,竊取之抽水馬達價值僅數百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然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