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農用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兩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携帶乙○○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農用長刀一把,騎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國小南端之產業道路,適有丁○○獨自一人在該處農田巡視,兩人見有機可趁,遂停下機車,由乙○○先持長刀之刀柄各朝丁○○的右大腿及左肩部毆打一次,並持上開長刀以欲砍殺之勢,喝令丁○○拿出新台幣二千元,否則要予以殺害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生命身體受眼前急迫危害,而至不能抗拒,丁○○隨即將掏出身上口袋,然因丁○○未帶任何財物,乙○○、甲○○見狀只得作罷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甲○○兩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鄰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甲○○於右揭時間騎上開機車搭載伊至右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甲○○在早上八點多到我們村莊內之廟前載我去喝酒時即携帶上開農用長刀,喝完後甲○○說要再請我喝酒,就載我至上開大新國小南端的產業道路,我當時已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們村裏的廟公有看到甲○○携帶上開農用長刀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帝王爺廟之廟祝戊○○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看見乙○○和甲○○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農用長刀一把足資佐證。該農用長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約二十五公分,刀鋒銳利,任何人近距離面對該刀早已心生恐懼,況被告乙○○尚以該刀之刀柄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豈有予以抗拒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行憲前(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佈,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次年(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七日該條例施行期滿前,並未以命令延長,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如此,每年以命令延長,至民國四十六年為止,共延長十三次,類似民國三十四年在施行期滿後仍以命令溯及延長之情形,尚有民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三次;至民國四十六年,立法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匪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致懲治盜匪條例由限時法變為一般法,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學者一般認為,條文既稱:「當然廢止」,顯然不以「公告」為廢止要件,故但書要求公告,不過是訓示規定而已;另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法律廢止條例分別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佈施行,縱使認為不適用於前述三十四年至四十年限時法時期之懲治盜匪條例,但學者一致認為,限時法屆期當然廢止之法理,實屬當然,無須以法律另定,準此可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明定施行期間一年,惟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時已經失效,雖然嗣後國民政府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命令延長一年,然因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失效,故以該授權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樣失效;又雖然懲治盜匪條例施行至今,曾經多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法,然大法官會議及修法,僅係對於其中部份法條做解釋或修改,並未重新立法賦予該條例新生命,然因既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會因為經過部份修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甚至已被施行一段期間而形成習慣法(罪刑法定主義),而使該失效之法律復活,因此懲治盜匪條例應當業已失效。故本件應排除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應回歸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甲○○持農用長刀毆打被害人丁○○,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否則將予以殺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嗣因被害人身上並無財物而未取得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甲○○雖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夥同行劫,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被告甲○○與被告乙○○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以刀柄毆打被害人成傷,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乙○○、甲○○均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乙○○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各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年及被告甲○○三年,然經被告所犯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後,公訴人所請求量處之刑度均已低於最低宣告刑度,是本院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之農用長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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