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處所,以十天為一期,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不等,利息預扣之方式,乘他人急迫、輕率,分別向林○賢、詹○珠等貸放款項,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嗣因呂○芬需錢孔急,乃向上訴人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高利,借得三十萬元,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及帳冊一本(計三十五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而得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乘林○賢、詹○珠、呂○芬等人急迫、輕率,貸予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但林○賢、詹○珠、呂○芬等人如何係在急迫、輕率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查,僅以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甚重,遽認上訴人係乘林○賢等人急迫、輕率而貸與現款,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對林○賢之貸款為借十萬元,七天一期,利率百分之二十五,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左右;對詹○珠之放款為借五萬元,十天一期,利率百分之二十等情。但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係以十天為一期,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不等,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放款項,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未合。㈢、被害人林○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向上訴人之朋友黃○虔借款,因上訴人與黃○虔有關,所以借款資料在上訴人處,借款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等語。其所述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及每萬元月息僅三百元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為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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