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認被告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其妻丙○○,致丙○○四肢受有多處挫裂傷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有毆打其子乙○○成傷部分,經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毆打其妻丙○○外,並毆打其子乙○○,使乙○○受有兩側太陽穴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明確,原判決竟謂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顯有違誤。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對乙○○有任何傷害行為,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毆打乙○○,公訴人就此已有誤會,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 嚴仁潔 成傷之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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