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三年二月間開始,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處所,基於概括之犯意,乘 林信賢 、 呂淑芬 、 詹明珠 等人之急迫,將金錢貸與,或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或五、六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月利率或為百分之二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不等計算,並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呂淑芬 需錢孔急,乃向被告以每萬元每日二百三十元之高利,借得三十萬元,經警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及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公訴人常業重利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理由欄又記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僅記載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並無記載其犯罪之終了時︵即於何時被警查獲︶。則被告是否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有為重利之行為,尚屬不明,顯不足為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遽予判決論處被告累犯罪刑,自有未合。㈡、常業重利罪不以貸款多人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重利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縱其另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常業罪之成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查獲之客戶資料及帳冊是我私人所有……裏面記載客戶資料及融資給客戶的情形……帳冊內記載利率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二十,是代表預行向客戶索取之佣金……我向財瓦公司承租一間辦公室,自行經營貸放款業務,但對外及員工都宣稱我是財瓦公司的業務經理,自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向財瓦公司 李德明 承租﹂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並有查扣之帳簿、客戶資料可稽︵見偵查影印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二三八頁︶。被告之上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果屬實,則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即承租一間辦公室,經營貸放款業務,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前後達三個多月之久,且查扣之客戶資料有二十多張,足見被告確有貸放款項之實。被告是否賴此維生,攸關常業罪之成立。原審就上述被告之自白,未予調查審酌,遽以被告另有其他職業,並非賴本件之貸放款項維生,遽行判決,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