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按之上開規定,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案件,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