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併原審案號:全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燈泡三個、小燈泡連吸管壹支、酒精燈一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憑,其犯行明確,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多次,曾判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均經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碍及生命危險之毒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