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一批,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貨物載至原告所在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之倉庫,因見原告僅準備現金十四萬元,其他貨款則以支票給付,心生不滿,隨即與貨車司機離去,惟又返回上倉庫,向原告強取上揭十四萬元之現金,原告不給,雙方拉扯之際,致原告左上臂肌肉扭傷,原告就此傷害已付醫藥費三百元,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警惶不已,現仍存於恐懼,精神受損不輕,且拉傷之手臂每逢陰霾天氣即隱隱作痛,又無法手提重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仁愛醫院驗傷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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