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癸○○部分撤銷。
丁○○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票登記簿總簿壹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壹本、客戶帳號資料貳張均沒收。
癸○○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擔任統領徵信社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兼從事貸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貸與辛○○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二十元(即年利率四三二%)共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又於同年五月間先後三次即五月五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八日依次貸與子○○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每萬元每日利息為八十元(即年利率二八八%)共收取利息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另於同年三月至五月期間多次貸與丙○○共九十萬元(丙○○親自或委由 陳秀聰 向丁○○借貸),每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二十元(即年利率為四三二%)收取利息之確實金額不詳。嗣因丙○○無力負擔債務(丙○○另又向他人借高利貸),復不耐催索而報警,經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丁○○任職之統領徵信社查扣商業本票二十六張,客票(支票)三十張、匯款證明聯十三張,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十五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丁○○所有供貸款之用之客票登記簿總簿一本、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客戶帳號資料二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將私房錢貸與他人
,利息均係依民間習慣收取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並未收取重利,至其於警局所為陳述,係驚慌失措下所為,非自承犯罪,本件純係告訴人丙○○為脫免債務所為之誣陷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丁○○坦承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統領徵信社中擔任總
經理,且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貸放款業務(見一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其有經營貸放款項業務並經告訴人丙○○、同案被告 陳泳任 、證人乙○○○、甲○○、庚○○、子○○、壬○○、己○○、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經警在其任職之統領徵信社查獲之商業本票二十六張、客票三十張、匯款證明聯十三張、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十五張、客票登記簿總簿一本、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權狀二份、客戶帳號資料二張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丁○○確有從事貸放款業務應可確認。
⒉被告丁○○雖辯稱其所貸放之款項,每萬元每月僅收取二至三百元利息云云。
然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利息如何計算?)當時是一萬元利息每天八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反面);證人辛○○亦稱「每萬元每天一百二十元,我是向她短期借調,只借十天,錢已還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九頁反面);另依告訴人丙○○所稱「每一萬元,日息是一百二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即被告丁○○亦自承每萬元每日利息為三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依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被告丁○○放款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每萬元每日八十元計)、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計)、百分之一百零八(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上開利率依當時甚或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資金成本等以觀,難謂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其所辯並無重利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雖證人子○○嗣於原審證稱是向丙○○借錢,後來才知道丙○○向丁○○拿錢
,其向丁○○借的利息是每萬元二百至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證稱:剛開始是向丙○○借,利息預扣,有一次向丙○○借款,約在餐廳見面,正好丁○○在場,認識以後就向丁○○借,利息三分,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正面),復於本院更審中證稱:開始是向丙○○借錢,後來有一次向丙○○借錢時,剛好丁○○在場,丁○○說丙○○的錢是向她調的,才知丙○○的利息較高,方轉向丁○○借錢,向丁○○借二、三次錢,每次借十幾萬元,剛開始算三分利,後來丁○○看我帶二個小孩就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三頁),然觀諸其於偵查中已供述「是將票交給丁○○調現,當時是一萬元利息每天八十元,最近幾次算的較低,月息三分」等語綦明(見一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二七七頁反面),雖其亦述及經由丙○○向丁○○借,但供明「是丙○○介紹,而向陳秀聰借,‧‧‧後來連絡不到陳先生,而與周小姐連繫」等情(同上偵卷第二七八頁),足見其先前已有直接持票向被告丁○○借款,而以每萬元每日八十元計息甚明,並非如其於審判中所述其向被告丁○○借款之利息均為每萬元二、三百元之情,則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扣案本票是開給 吳樹德 ,因參加吳樹德的互助會,後來互助會結束,其與吳樹德核算還欠十五萬元,所以開票交給吳樹德,不知道吳樹德嗣後將該票交給丁○○,後來吳樹德才說把上述本票拿給丁○○還會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然對照被告丁○○提出之會單,固有辛○○及丁○○參加吳樹德互助會之記載,但該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共二十四會,每月開標一次,另每三、六、九、十二等四個月加標一次,則互助會至八十四年間始結束(會單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然而辛○○之十五萬元本票到期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是依該日期以觀,顯與上開互助會之結束結算無任何關係。證人辛○○於本院更審中復證稱:伊朋友吳樹德召集互助會,丁○○剛好到 公司 ,當時我們皆稱其周董,於是邀其參加互助會,伊得標後,簽了一張十五萬元本票交給吳樹德,沒有簽發本票向丁○○借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六頁),其所稱簽發本票交吳樹德之時間,忽稱係互助會結束後,忽稱係其得標後簽發,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而觀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扣案辛○○所簽發之本票,訊以「此票交給何人做何用?」答稱「是今年三月持向丁○○調現拾伍萬元,作為擔保用」;再訊以「利率如何算?」答稱「每萬元,每天一百二十元,我是向他短期借調,只借十天,錢已還清」;再訊以「當時為何要調現?」答稱「因為公司需要週轉,軋支票」;復訊以「還有無朋友向她借錢?」答稱「就是我朋友吳樹德,他也有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九頁正、反面),就其持票向被告丁○○借款之日期、金額、利率計算、借用期間、借款用途等經過情形證述甚為明確,且未供述其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是為付會款而交予吳樹德,則其事後於本院所為前述之證言,自難遽以採信。至證人辛○○雖又供稱其曾透過 蔡歐錦霞 向別人借錢,而蔡歐錦霞因財務狀況不佳,於是與伊互相換票使用,伊之本票被蔡歐錦霞拿到地下錢莊借錢,才會於偵查中誤以為本案之本票是借款之擔保品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七頁),然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本票予其閱覽後,對其簽發該本票係持向被告丁○○借款作為擔保之用,供述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誤認之可能,其上述供詞,自難採信,則證人辛○○於本院之前開證言,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又本件扣案之辛○○所簽發之十五萬元本票既係辛○○簽發持向丁○○借款以作擔保之用,而與互助會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提出互助會單及丁○○與辛○○、吳樹德三人所簽字據影本(被證一號,附本院上訴卷第六七、六八頁),自不能資為被告丁○○未貸款予辛○○之證據。
⒋關於被告丁○○貸款予辛○○、子○○及丙○○之時間、金額及收取之利息若
干各節,經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有貸款予辛○○外,對於其貸予子○○及丙○○之時間、金額及收取之利息數額均稱因時間過久已經忘記,亦無資料可查等語,而訊之辛○○亦否認有向被告丁○○借款,訊之子○○亦僅泛稱開始是向丙○○借款,後來轉向丁○○借,向丁○○借二、三次,每次都借十幾萬元,剛開始算三分利,後來就沒收利息云云,無法具體供明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間、確實金額及所付利息數額,另借款人丙○○在其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前往日本,迄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丙○○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八頁),亦無從對其傳訊調查,自應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為準,予以認定,茲依扣案辛○○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十五萬元,未載發票日,而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原本附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參酌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持該票向被告丁○○借款十天,每萬元每天利息一百二十元,故其借款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借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利息共為一萬八千元(120元×15×10=18000元)。又依扣案子○○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原本附於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其中第一二四四四五號本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二四四四七號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本票面額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則其借款日應係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借款金額即為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借款期間應為至各該本票到期日,而其利息金額依子○○於偵查中所述每一萬元每天八十元計算,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總金額應為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80元×20×11+80元×35×9+80元×28×9=62960元)。又本件並未查扣到丙○○所簽發持以向被告丁○○借款之本票或支票,惟依丙○○於警訊中所供其向被告丁○○調現九十萬元,期間由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利息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等語,應認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十五日,借款金額共九十萬元,利息金額因無法確定其確實之借款期間而無從計算得知。
⒌又借款人辛○○係因其公司需款週轉,乃向被告丁○○借款軋支票;借款人曾
如係因開貿易公司,作出口毛衣外銷,因生意急需而向被告丁○○借款;又借款人丙○○係經營名品咖啡店,亦因生意急用而向被告丁○○借款等情,業據辛○○、子○○於偵查中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丁○○係乘辛○○、子○○、丙○○等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五、六月起,即在其任職之統領徵信社從事貸款業務,迄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被查獲為止,歷時約一年左右,反覆以貸款為業,收取重利,縱其兼任統領總經理之職務,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對被告丁○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丁○○與 陳其來 為共同正犯,但陳其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丁○○與其自不成立共犯關係。㈡按沒收為從刑,應附於主刑之後宣告之,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陳其來成立共同正犯,但於主文諭知沒收時,卻未於主刑之後諭知沒收,自有不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前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在統領徵信社所查扣之客票登記簿總簿一本、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客戶帳號資料二張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查扣之客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證明聯、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等物,或為借款人提供作為借款依據或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並非被告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 劉啟平 、 李德明 、 梁達光 等人,在台北市○○○
路○段○○○號六樓之二,以開設財瓦公司(前身為龍特公司)經營電器為幌,實際從事貸放款業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每萬元每日二百三十元之高利,貸與丙○○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判斷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癸○○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並有查
扣之票據四十張、支票存根九十七本、帳簿一本及客戶資料帳簿一本可稽,而所查扣之客戶資料簿中詳載有客戶借錢之本金及利息以及擔保之票據等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八十三年初始前往同案被告李德明所開設之財瓦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僅記載一些流水帳,如買便當之類之帳目而已,自任職至遭警方查獲時,僅三、四個月期間,如何與其他被告為貸放款項,收受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劉啟平係八十三年二月間向李德明分租辦公室,從事代書業務,伊並非劉啟平所聘僱,不知劉啟平是否有從事貸放款業務。況從劉啟平辦公室中所查扣之帳冊(非自被告癸○○之辦公桌上或抽屜內查獲)其內容均非伊所記載,自不得因其與劉啟平在同一地址辦公,即認其有參與貸款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係指訴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看報紙
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向劉先生借三十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二百三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未指係向被告癸○○借款。公訴人以丙○○之指訴,資為被告癸○○犯罪之論據,尚有未洽。
⒉警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至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在台
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查獲有支票(本票)二十三份、客票(支票)十七張,支票存根九十七本、帳簿一本及客戶資料與帳簿一本等物扣案,其中客戶資料與帳簿一本係在被告癸○○辦公桌座位上查獲等情,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九八頁),並經查獲警員 莊志強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二五一頁),惟據被告癸○○辯稱是警察來後,同案被告劉啟平等匆忙間將上開帳冊及客戶資料丟放在其桌上(或稱在其座位後面之報章雜誌堆上),該帳冊及客戶資料非其所有,內容亦非其所記載,劉啟平係向李德明分租辦公室從事代書業務,其非劉啟平所聘僱,不知劉啟平是否有從事貸放款業務等語,並提出繪製之辦公室現場圖用以證明其與劉啟平並非同一辦公室之情。而據同案被告劉啟平於警訊中供稱:「在癸○○座位上所查獲之客戶資料及帳冊是我所有,我向財瓦公司承租一間辦公室,自行經營貸款業務,客戶資料簿及帳冊是我私人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扣的資料是我的,資料不是我填的,我教表妹填的。帳冊是我表妹做的,我帳冊絕對沒有給癸○○做。」(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筆錄),另共同被告李德明亦稱:「警察來時,指名要找劉啟平,劉啟平他們就趕快把東西用丟的丟出去,就丟到癸○○的桌上,警察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而劉啟平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李德明承租一間辦公室,從事代書業務,並經李德明於警訊中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其辦公室之相關位置,復據被告癸○○提出繪製之現場圖可憑,該現場圖並經 陳德明 及梁達光辨認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另證人即借款人 萬家寶 於偵查中證稱:「(問:劉啟平辦公室有多少人?)我只去過一次,四、五十歲的男、偵查卷第四六一頁)。又上開查扣之帳冊經本院前審核對其上之字體與被告癸○○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亦不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三○八頁),又本案其他之借款人 詹明珠 、 羅銘中 、 李翠雪 、 張峻榮 、錢淑渝、萬家寶、 張晉生 、 吳承憲 及 陳克治 於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癸○○有從事貸放款業務或有曾向被告癸○○借款之情事,而其中詹明珠、張峻榮、萬家寶及張晉生等人更明確指稱係向劉啟平借款,有各該證人筆錄可稽。參酌以上各情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啟平確係向李德明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辦公室一間從事代書及貸放款業務,警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之客戶資料與帳冊等物均係劉啟平所有之物,既非被告癸○○所有,亦非其所記載,至為明確,則上開查獲之物,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從事貸放款業務之行為,公訴人執上開查扣之物資為被告癸○○犯罪之證據,亦有未當。
⒊共同被告李德明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開設財瓦公司,為該
公司負責人,另共同被告梁達光為該公司之總務,而被告癸○○則為該公司僱用之會計,均經其等供明在卷。雖梁達光於警訊中供稱:劉啟平為該公司經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癸○○於警訊中亦曾供稱:劉啟平是業務經理(見偵查卷第二○頁),而劉啟平於警訊亦曾供承:「我向財瓦公司承租一間辦公室,自行經營貸放款業務,但對外及員工都宣稱我是財瓦公司的業務經理」、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他們公司出進,名義上均這麼說」、「(有申報所得稅?)不知道,但薪水有領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五三五頁背面)等情,然據被告癸○○陳稱:其於警訊時,因不瞭解劉啟平之身分,乃在警訊中向在旁之李德明、梁達光請教,李德明向被告稱「向警方說劉啟平是公司業務經理即可」,故其乃依李德明之指示而為陳述等語。查劉啟平係向李德明承租上址之一間辦公室自行從事貸放款業務,並非受僱於李德明擔任財瓦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劉啟平及李德明一致供述明確外,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財瓦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前身龍特休閒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全卷,經查明該二公司並無有關僱用劉啟平為業務經理或擔任其他職務之記載,又本院另再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龍特公司及財瓦公司設立後之員工薪津明細表,據該分處轉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復稱「龍特休閒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及財瓦實業有限公司依資料顯示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扣繳(薪資)申報,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函在卷(本院更㈠卷第二○○頁)可稽,均不能證明劉啟平曾有受僱在龍特公司或財瓦公司為業務經理並領取薪資之事實,是被告癸○○於警訊中所稱劉啟平是業務經理及梁達光所稱劉啟平為公司經理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證據。
⒋共同被告劉啟平、李德明、梁達光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彼等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
癸○○否認犯罪,應可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對被告癸○○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