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紀舒青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所云,無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時欠慮、失慎而犯此刑章,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嗣已與被害人親屬和解,履行賠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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