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三八之二法定代理人 霍恆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仲律師 徐誌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自行與對造協商簡化並確認爭點後,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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