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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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一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尖嘴鉗、士林刀、銼刀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太重了」云云,惟查被告前科甚夥,其中迭犯竊盜之案,茲又復蹈前愆,連續㩦帶兇器竊盜,且在先移送案件之保釋中,仍行竊如故,惡性非輕,顯有犯罪習慣,原審量以前開徒刑並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核無不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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