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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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60號
被 告 劉同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同明自民國110年8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米酒及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與 李昆陽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同明送往醫院救治(無其他人員受傷),並委請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7g%,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同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陽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