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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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林冠妤
被 告 林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瑞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0,260元,及其中新台幣1萬0,225元,自民國9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2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冠妤、林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忠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
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信用卡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1萬元,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消費後次
月25日向原告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
收取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延滯日起第二個月,收取4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自延滯日起第三個月,收取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蔡門騫 持卡消費後,自9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萬0,26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未付。
嗣林瑞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
自應依法就繼承林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林冠妤則以:不知有債務,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被告林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4頁)
,被告林冠妤對此不爭執。被告林哲陞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借款債務並非一
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林瑞忠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
卡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償,則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瑞忠遺產限度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1萬0,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