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00一號水管防銹裝置之專利權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高原智香 所共有,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所承包之台中港特定區施工中之中美和送水管工程,竟使用聲請人前開所有新型專利品之仿製品,又因相對人即將完工,而有礙難使用之虞,為免訴訟繫屬後,該重要證物遭埋藏地下,屆時尚須挖掘,實有礙證據之使用,為此請求於三日內為證據保全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施工現場圖及專利構造圖(均係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為真正之一切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是否確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承包台中港特定區之中美和送水工程?在工程中是否使用聲請人前開所有新型專利品之仿製品?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究係何故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復未能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其經他造同意之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