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洪德何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德何前因未收到傳票始未到庭,此後必當遵期到庭,並可每日前去派出所報到,應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告訴人結證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自承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2年3月1日刑事報告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為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聲請人就其涉犯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竊盜案件,業於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復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證,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聲請人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7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均未遵期到庭乃遭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竊盜案件受理,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再遭本院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本院103年屏院勝刑正緝字第51號通緝書1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確有逃亡之事實。又參聲請人於103年3月18日本院前開竊盜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居住所何在?)我沒有地方住,都住在公園」等語,復依卷附聲請人係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市戶政事所,顯然聲請人並無固定住居所,兼衡聲請人前確有逃亡之舉,足信聲請人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是以聲請人原羈押原因猶存。再酌聲請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他人居家安寧之侵害非微,且其前同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甫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按,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而知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縱附加定期報到等條件之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非羈押聲請人顯難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是以本件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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