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劉德宏於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德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非是;而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744號卷第8頁背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節;再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又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