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智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3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起訴意旨誤認本案為累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詎仍不知警惕,徐智威與廖若絜( 廖女 所涉竊盜罪,業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係男女朋友。徐智威因想要汽車代步,乃央求廖若絜協助,2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若絜於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8TCPUB」,尋找下手對象。廖若絜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許,藉故與酒客 林鴻達 攀談,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林鴻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麗心汽車旅館」207號房過夜。廖若絜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乘林鴻達酒後熟睡之際,擅自持林鴻達之車鑰匙1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廖若絜於駛出汽車旅館後,即將竊得之自小客車交由在外接應之徐智威駕駛。之後,員警於同年5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發現上開通報失竊之車輛,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漢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查獲駕駛徐智威及乘客廖若絜。
二、案經林鴻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智威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智威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承:伊與廖若絜是男女朋友,伊事前即知廖若絜要竊盜被害人的自小客車,因是伊跟廖若絜事先商量好的,伊與廖若絜談到想要有1部車輛代步,是在本案發生前1個星期某日晚上9點多,在文心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商量要有1部車輛代步,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怎麼偷,只有想要有1部車量代步;因為廖若絜常去夜店,她知道有很多男生會喝得很醉,在案發前3天,地點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與廖若絜討論決定利用與男生一起回去後偷車;行竊之前,伊與廖若絜是以電話聯繫,當天是廖若絜以電話告訴伊說有機會,廖若絜與被害人一起到汽車旅館後,廖若絜打電話告訴伊說她在哪一家汽車旅館,伊就騎乘伊的機車到那個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廖若絜將車輛開出來,伊會開車,廖若絜不會開車,廖若絜一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伊就馬上與廖若絜會合,就換伊開車,伊開走該車後,就停在路邊,伊有時候會去使用那部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達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共犯廖若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林鴻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之路口監視畫面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麗心汽車旅館」外之路口監視畫面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廖若絜(行為時已滿19歲未滿20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件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就讀於臺中某大學之在學學生(見警詢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位記載,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簡式審判筆錄中被告之自承),竟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而與女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之失竊自小客車業經其領回,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尚具悔意,並能處理善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