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瑜
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瑜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共肆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共肆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三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⑶、⑷所示四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1年5月13日執行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殘刑4月又28日,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與陳建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高雄市 ○○區○○街○○號「頂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瑞公司)廠區,分別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翻越廠區後方圍牆,而徒手(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或攜帶兇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竊取頂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白鐵條、電纜線、電腦主機等物共6次,得手後變現朋分花用(電腦主機丟棄)。嗣因頂瑞公司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年
2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其二人,並帶同警員前往高屏溪堤岸,起獲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已發還頂瑞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瑜、陳志龍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頂瑞公司職員 陳正和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互核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9-5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贓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7、69、73-85頁),及電腦主機
1臺扣案為憑(業經頂瑞公司領回)。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頂瑞公司所有之白鐵條、電纜線、電腦主機等物,自屬踰越牆垣竊盜;又於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4、5竊盜時分別攜有一字起子、鐵剪、鐵橇等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81-83頁),雖未扣案,然該等器物係屬金屬所製,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該等兇器固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6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志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頁),其中如事實欄所載甲案與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於102年7月30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1年5月13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效力不及於甲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其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二人上開6次犯行,均因頂瑞公司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而通知該公司員工陳正和到場指認後(見警卷第23、70頁),已發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其二人雖於警詢中自白,已不符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陳建瑜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志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詐欺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5頁),均素行不良,且二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犯上開6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陳志龍供稱因年關將近,缺錢支付房租及花用,而提議作案,陳建瑜因甫出監,寄宿陳志龍住處,隨同犯案(同上卷第50頁),以陳志龍之惡性及主導程度較高,量刑應較陳建瑜更重;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陳建瑜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影像印刷,健康情況良好,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陳志龍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營造工作,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見警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二人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所竊物品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一字起子、鐵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且依二人供述,均屬現場隨手拾取之工具,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其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方式│罪刑││號│竊盜地點│││├─┼───────┼───────────┼──────────┤│1│103年1月29日│陳建瑜把風,陳志龍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清晨5時46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高雄市大寮區│白鐵條8條、電纜線2條├──────────┤││○○街00號「│(每條約4公尺),得手│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頂瑞機械股份│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有限公司」│)3,000元朋分花用。│徒刑捌月。││││││├─┼───────┼───────────┼──────────┤│2│103年1月30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清晨6時6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30分│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許│白鐵條5條、電纜線3條├──────────┤│├───────┤(每條約4公尺),得手│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同上│後變賣得款3,000元朋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花用。│徒刑捌月。│├─┼───────┼───────────┼──────────┤│3│103年2月4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清晨5時50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同上│電纜線3條,得手後變賣├──────────┤│││得款3,000元朋分花用。│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3年2月4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清晨5時50分許│圍牆竊取如編號3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竊取編號3所示│電纜線得手後,發現廠區│期徒刑柒月。│││電腦線後某時│裝設監視錄影器,恐行跡├──────────┤│├───────┤敗漏,另行起意再次進入│陳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同上│廠區竊取電腦主機,由陳│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建瑜把風,陳志龍攜帶在│,處有期徒刑捌月。││││現場拾取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連結監│││││視器畫面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棄置高屏溪堤岸│││││旁。││├─┼───────┼───────────┼──────────┤│5*│103年2月4日│陳建瑜、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下午4時44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起訴書誤載50分│分別攜帶現場所拾取可供│期徒刑柒月。│││)許│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橇各├──────────┤│├───────┤1支(均未扣案),共同│陳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同上│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電纜│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線5條、電腦主機1臺,│,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丟入高│││││屏溪,電纜線藏放陳志龍│││││住處伺機變賣。││├─┼───────┼───────────┼──────────┤│6│103年2月5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凌晨2時34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50分│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電纜線│月。│││)許│5條,得手後連同編號5├──────────┤│├───────┤所示之電纜線變賣,得款│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同上│5,000元朋分花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