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韻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69696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韻涵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韻涵(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22巷與坪林路口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696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路段並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及紅、黃線的標線,且暫停之處也沒阻擋任何通道,其他車輛階可通行,應無防礙他車通行的事實,且該路段事後立即劃上紅線,是否此路段本就有違規停車之爭議。另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改稱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入口處十公尺內禁止停車,在無任何標誌下,一般民眾又如何得知該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6433-J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22巷與坪林路口處,為警逕行舉發製單違規等情,乃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者,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張、警方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是受處分人於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同條項第4款關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關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係併列於同項之條文,顯然各款規範意旨、適用情況有別,就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明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已然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就第5款之情形,則應係於其他各款明訂禁止停車處所以外之地點停車,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始有適用,是駕駛人倘有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無第5款之適用餘地,且駕駛人亦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三)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前開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路口轉彎處,已如前述,且車輛停放於進出巷弄之出入口轉彎處,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僅為一己方便,停放車輛於路口轉彎處,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該路段未設標誌,不知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等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既依法考試合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受處分人另稱該路段事後劃上紅線,是否此路段本就有違規停車之爭議等語,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亦非得以減免其行政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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