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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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沒有機會見到被害人,請給伊補償機會,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須符於法律授權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惟裁量權之行使仍因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異,自由裁量界限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以騙取被害人身分資料,進而冒用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以及遠傳電信公司、電子商務公司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宣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無何量刑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102年2月19日騙取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用以儲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業於103年4月3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填補被害人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念及上訴人行為時年齡為19歲,年紀尚輕、智慮未深,詐欺取得3000元之利益、尚屬輕微,事後已補償被害人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現任油漆學徒,尚知應以自身勞力換取所需,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上訴人未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設局騙取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以儲值遊戲點數,並使用點數購買遊戲道具出售牟利,行為仍非正當,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上訴人未遵循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淘寶網」網咖,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透過網路遊戲「爆爆王」向不特定玩家發送贈送免費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將其加入即時通好友名單中,旋佯以免費遊戲外掛程式,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門號及門號申登人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等資料,適有兒童劉○豪(年籍詳卷,未滿12歲)獲悉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將其母親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告知甲○○;甲○○取得上開資訊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結至「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GASHPLUS網站,且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遊戲網站上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網頁上,以帳號「cso999555」登入,並輸入上開其所取得乙○○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乙○○同意將上開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轉嫁至乙○○使用門號之電信公司帳單中,並將點數儲值於甲○○所有申設於「勇Online」之遊戲帳號「cso999555」內等不實電磁紀錄,復要求劉○豪將販售上開點數之公司所發送予前開門號用以確認交易之簡訊內所含認證碼,提供予甲○○認證以便完成該次購買上開點數之交易,使樂點卡公司及乙○○上開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之意思,遂將儲值點數輸入甲○○在「勇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cso999555」內,使甲○○詐得憑藉上開點數可打玩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樂點卡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再以上開遊戲點數自「勇Online」遊戲網站購入遊戲道具,並透過 李昱緯 (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尋覓出售該遊戲道具之管道,旋由甲○○於「勇Online」中,以遊戲帳號「cso999555(角色:青菜大大)」轉售予不知情之王 俞勻 (所使用之遊戲帳號「st159123(角色名稱:風流小妹)」牟利。嗣因乙○○在接獲上開門號之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時發覺不妥,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證人 王俞勻 、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6、9至13頁,偵卷第46頁),並有遠傳電話號碼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附件之基資影本、遊戲儲值帳號及金額資料影本、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st159123」歷程紀錄、九禾遊戲平台網站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861831甲○○之資料報警檔案、遠傳電話000000000號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1、24、30、52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向樂點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次輸入上開手機電話號碼及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冒用乙○○名義,在樂點卡公司網頁上輸入乙○○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 李莉娜 之身分資料,並冒用李莉娜之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莉娜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樂點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儲值金額││號││(新臺幣)│├─┼───────────┼────┤│1│102年2月19日17時1分│1,000元│├─┼───────────┼────┤│2│102年2月19日17時4分│1,000元│├─┼───────────┼────┤│3│102年2月19日17時6分│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