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1、18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昇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昇前因詐欺及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6號、97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育昇明知其子於99年度並無結婚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間,向 蔡秋絨 謊稱自己乃警察,藉此博取蔡秋絨好感,並向蔡秋絨詐稱:自己兒子準備在同年
8月18日結婚,需要購買金飾,請其先出錢購買,待領到薪水再歸還款項云云,致蔡秋絨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4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4月24日13時12分許,陪同劉育昇前往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佳新銀樓,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2萬1700元、1萬8800元之金飾各1批,所購得之金飾均由劉育昇取走。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得知蔡秋絨擬於99年5月11日出國遊玩,遂向蔡秋絨詐稱:自己家中有金庫,可代為保管云云,致蔡秋絨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工作之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洲台南擔仔麵攤」前,交付劉育昇金飾1批(約5兩重,價值約21萬5000元)。劉育昇得手後,即自99年4月25日起至7月間某日止,分次持詐得之金飾至上址佳新銀樓,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惠憶 (起訴書誤載為 林惠億 )稱款式不合或急需用錢,而以總價約10萬元轉售予林惠憶,所得現金均供己花用。嗣因蔡秋絨於同年5月15日回國後發現劉育昇已搬離住處,且查證結果發現劉育昇根本不是警察,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育昇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秋絨、證人林惠憶、 吳金娘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 羅幸鳳 於警詢之證詞。
(三)信用卡簽帳單3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惟其時間均間隔多日,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採一罪一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及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6號、97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前次詐欺罪犯行亦係假冒警員並謊稱其副職為宮廟住持可幫人改運之方式,連續詐騙多人,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書足證,竟再故技重施詐騙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500,333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粗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未及酌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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