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16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潘孟奇 」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孟奇」署名共伍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孟奇」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1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6號〉,依序改分為: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103年度簡字第2800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16號)「犯罪事實欄」第14行「二紙」應更正為「一紙」、第19行應補充更正「偽簽『潘孟奇』之署名共13枚及按捺指印共1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 王振杰 」、「虛奇」部分均更正為「潘孟奇」;附件二所示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1426號)「犯罪事實欄」第
8行誤載「260號」應更正為「258號」,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各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件一所示部分(即竊取潘孟奇之皮包及其內證件等財物,並冒充潘孟奇應訊,在各該文件上偽造「潘孟奇」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冒充潘孟奇向 徐賢德 所經營之「 王建行 」商號辦理分期買賣機車,並在交易所需各該文書上偽造「潘孟奇」署押,詐取徐賢德之機車1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第2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件二所示部分,被告偽造「潘孟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冒名辦理分期買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3罪(普通竊盜1罪、偽造署押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另有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端,且年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等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潘孟奇、徐賢德之財產法益,復因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致潘孟奇無端受刑事調查,妨害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危害交易安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33年),入監前曾因飲農藥自戕,致食道灼傷,入監期間復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而住院,迄仍無法行走,需坐輪椅,健康狀況不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第17、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潘孟奇」署名共13枚、指印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偽造署押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予「王建行」商號而行使,已屬該商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潘孟奇」署名共5枚、指印共4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沒收署押㈠103年度簡字第2801號(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16號〉):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潘孟奇」│備註││號│││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左營分局高市警左│││所102年9月23日│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偵字第00000000│││調查筆錄(第一次)│││100號卷第1頁正面││││││、第2頁背面│├─┼────────┼───────┼────────┼────────┤│2│同意搜索同意書│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2枚│同上卷第7頁正面│├─┼────────┼───────┼────────┼────────┤│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依據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7頁背面│││左營分局10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結果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8頁正面│││├───────┼────────┼────────┤│││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8頁背面│├─┼────────┼───────┼────────┼────────┤│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9頁正面│││左營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目錄表││││├─┼────────┼───────┼────────┼────────┤│5│指紋卡│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同上卷第10頁背面│├─┼────────┼───────┼────────┼────────┤│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2頁背面│││左營分局102年9月│捺印欄│││││23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3頁正面│││左營分局102年9月││││││23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左營分局新莊所│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3頁背面│││權利告知書(詢問)││││├─┼────────┼───────┼────────┼────────┤│9│左營分局新莊所│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4頁正面│││權利告知書(逮捕)││││├─┼────────┼───────┼────────┼────────┤│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內│││檢察署102年度偵│││1字第9241號102年│││字第22848號卷第│││9月23日訊問筆錄│││5頁背面│├─┴────────┴───────┴────────┴────────┤│合計:偽造「潘孟奇」署名共13枚、指印共12枚。│└────────────────────────────────────┘【附表二】沒收署押㈡103年度簡字第2800號(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編│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潘孟奇」│備註││號│││署押數量││├─┼───────┼────────┼────────┼────────┤│1│機車出租切結書│租車人簽名蓋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租車人(乙方)│署名1枚、指印1枚│警三一分偵字第10││││簽章欄││000000000號卷第││││││12頁│├─┼───────┼────────┼────────┼────────┤│2│分期買賣合約書│買主簽章欄│署名1枚│同上卷第13頁上方│├─┼───────┼────────┼────────┼────────┤│3│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3頁下方│├─┼───────┼────────┼────────┼────────┤│4│空白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5頁│││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合計:偽造「潘孟奇」署名共5枚、指印共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16號被告賴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00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0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潘孟奇睡覺之際,伺機竊取潘孟奇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軍人身分證等)。102年9月23日18時18分許,賴志偉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方偵訊時,賴志偉竟假冒潘孟奇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警察機關之調查筆錄權利告欄受詢問人處、筆錄末受詢問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指模卡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2紙),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權利告知被告知人處(2紙)及於同日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受訊問人處,偽簽「潘孟奇」署名共15枚,並按捺指紋(本署偵訊筆錄除外)。足生損害予潘孟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孟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賴志偉之自白。
2、告訴人潘孟奇之指訴。
3、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志偉偽造「潘孟奇」署名之資料。
4、被告賴志偉假冒「潘孟奇」名義應訊之翻拍照片2張。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此外,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本件被告賴志偉於上開警察機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本署偵訊筆錄之末偽造「潘孟奇」之署名、指印,係用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於通知書、告知書之「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偽造「王振杰」之署名、指印,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於指紋卡上偽造「虛奇」之署名,係用以擔保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指紋所製作之該指紋卡之憑信性,均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又被告賴志偉係於前述時、地基於單一假冒「潘孟奇」應訊,以避免其身分被查明之決意,而從員警執行為其製作筆錄,均使用「潘孟奇」名義應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寫「潘孟奇」姓名及偽以「潘孟奇」身分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中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偽造之舉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賴志偉甫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潘孟奇」署押共15枚,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賴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定應執行9月確定。民國97年2月19日入監服刑,98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期滿。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及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持行竊而來之潘孟奇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本(所涉竊盜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冒用潘孟奇名義,向徐賢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商號王建行(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接續在機車出租切結書上租車人簽名蓋章欄、審閱完成租車人簽名蓋章欄、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上買主簽名蓋章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蓋章欄等處,偽簽潘孟奇署押4枚,並加按自己指印3枚,同時在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偽簽潘孟奇署押乙枚,並加按自己指印乙枚,而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本票乙紙(本票應記載事由未填寫,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並向王建行提出上揭本票而行使,致王建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辦理分期付款買車之人確為潘孟奇本人,而將機車交付給賴志偉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建行即徐賢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偉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代理人 謝其屏 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提供機車出租切│佐證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約書、切結書、本票影│事實│││本等資料││└──┴──────────┴───────────┘
二、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賴志偉雖偽造上開本票,然尚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然上開本票仍可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本票偽造潘孟奇署押之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餘文件偽造潘孟奇署押之行為,亦係在時空密接下,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再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偽造上開潘孟奇之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