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
鍾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嘉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國良為不知情之 許富盛 之外甥,而許富盛居住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縣私立 迦南 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迦南養護院),朱國良因探視許富盛而知迦南養護院內有一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至8千元之澳洲彩虹吸蜜鸚鵡。朱國良與鍾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由朱國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鍾嘉男進入迦南養護院之圍牆大門後,並於迦南養護院內靠近中林路之大樓與花圃間道路入口停車,再由鍾嘉男下車走至迦南養護院內靠近中林路之大樓走廊,未經迦南養護院之同意而徒手拿取裝有上開鸚鵡之鳥籠,得手後再由朱國良騎乘上開機車接應而逃逸, 嗣鍾嘉男 將該鸚鵡自鳥籠中取出把玩時,因遭鸚鵡啄咬鬆手,該鸚鵡遂飛走。
二、案經迦南養護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朱國良、鍾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良、鍾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俊和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迦南養護院失竊現場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2人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失竊之鸚鵡照片1張、許富盛入住迦南養護院之安置證明及家屬探視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2-26頁、偵卷第
29、33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國良、鍾嘉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嘉男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國良、鍾嘉男僅因見該澳洲彩虹吸蜜鸚鵡色彩美麗,竟恣意竊取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彼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迦南養護院代理人杜俊和達成和解,以被告朱國良名義捐款5千元給迦南養護院,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所竊得該鸚鵡之價值約6至8千元、未使用危害性高之犯罪手段;被告朱國良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被告鍾嘉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