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崴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崴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崴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自其男友 張宇翔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
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自其男友張宇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宇翔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因而於經許崴婷同意後,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許崴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於警詢時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張宇翔,使檢、警得據以查獲張宇翔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崴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張宇翔,該毒品來源因而遭檢、警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屏檢慶和
102毒偵2077字第442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至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訊問筆錄1份所載,被告係於張宇翔已供陳該次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後,始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檢察官顯於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另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該次之毒品來源為張宇翔,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據該等規定減輕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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