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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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明 非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 羅明非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101年9月1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其每月薪資(含月支薪俸及專業補助費)加計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及半個月之考績獎金,換算平均月收約65,31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員工薪資明細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214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59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1,000元、手機通信250元、醫療340元)、公保862元、健保800元、退休撫恤金2,892元、所得稅2,416元。另家庭開銷15,330元(含房租7,000元、管理費830元、水電瓦斯3,000元、日用品3,500元、市○○○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陳○湘(89年次)之扶養費10,000元。因債務人配偶 陳錫明 任職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收約34,025元,債務人就上列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16,654元【計算式:15330+10000×{65312/(65312+34025}=16654】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第三人陳錫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份山葉普通重機車一輛、中興紡織廠投資3,520元及保單價值約54,227元。債務人配偶陳錫明之財產為2001年份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尚德實業投資420元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南山人壽、保誠人壽、台灣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國際紐約人壽國際康健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函覆資料等附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4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就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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