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吳秉泓
吳秉昇 吳芳儒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淑惠 被告 吳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本金及各自附表2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狀,擴張變更請求如附表1所示本金及各自附表1結清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丙○○、戊○○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原告丑○○為癸○○之配偶,被告則為癸○○之兄,癸○○於100年5月18日死亡,因癸○○與被告之父子○財產甚鉅,癸○○生前曾告知其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系爭帳戶)有新台幣(下同)350餘萬元存款,均為子○存其名下,可供應急,惟丑○○於癸○○死後清查帳戶僅餘3,617元,被告並稱該帳戶為公款屬子○所有,原告因而交還;子○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丑○○要求清查子○遺產進行分配,被告表示存項存於何人帳戶即為該人所有,屬子○生前贈與,丑○○始知受騙,經清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癸○○所有如附表1所示定存單提前結清提領完畢,共盜領390萬元(10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狀,附表1計算合計共為380萬元);又原告祖母即子○配偶曾表示兄弟日後喪葬費用每人可自公帳分配50萬元運用,惟被告係以提領上開癸○○帳戶之5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何來無任何利得。又依板信銀行癸○○定存交易紀錄,被告分別於①100年1月19日盜領50萬元。②100年2月23日盜領50萬元。③100年2月24日盜領49萬元。④100年3月23日盜領49萬元。⑤100年3月24日盜領49萬元。⑥100年4月
6日盜領49萬元。⑦100年4月13日盜領60萬元。共盜領
356萬元(卷第20-22頁交易紀錄)。又依上開紀錄,94年期滿時領出390萬元,直至99年始回存350萬元,故原告主張應以94年期滿結清時之金額為請求之總額並以之為利息起算日。(卷第160頁筆錄)。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390萬元及如分別附表1所示之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子○為被告父親,於被告三兄弟未結婚前為替三兄弟存結婚費用即在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以三兄弟名義設帳戶,早期帳戶內款項少數為兄弟所賺,多數為子○所有,直至87年間因子○年已80餘歲,遂將其自己、配偶及上開三兄弟共五人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述保管8人存摺印章及帳戶內款項主要為被告三兄弟所賺有誤;自95年至99年間,被告分別將子○款項,陸續以癸○○名義存為定存,亦已告知癸○○,癸○○明知上開定存款項均來自子○;100年間癸○○自知身體狀況差,委託被告將上開定存解約款項交還子○,被告因而分7次提領共344萬元(明細如附表2第2至7筆),癸○○100年5月18日死亡後,被告將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辦理結清,原告明知帳戶內款項均為子○所有,結清後將餘款3,617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將上開款項花用於癸○○喪葬費、子○喪葬費及遺產稅、子○自100年3月起之外勞看護生活費用等,已花用完畢,被告並無盜領或有任何利得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丙○○、戊○○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
原告丑○○為癸○○之配偶,被告則為癸○○之兄,癸○○於100年5月18日死亡;子○為癸○○、被告之父,已於
101年11月16日死亡。㈡癸○○死亡時其所有板信小港分行系爭帳戶內餘額為3,617元,原告丑○○已提領交付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自上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①100年1
月19日領50萬元②100年2月23日領50萬元③100年2月24日領49萬元④100年3月23日領49萬元⑤100年3月24日領49萬元⑥100年4月6日領49萬元⑦100年4月13日領60萬元;合計共提領356萬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自癸○○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390萬元
,及原告交付帳戶內款項3,617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基於繼承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自癸○○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390萬元,及原告交付帳戶內款項3,617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基於繼承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子○以癸○○名義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癸
○○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帳戶內款項大多為子○所存,存摺印章已由被告保管及管理多年,癸○○99年因自覺身體狀況差而請被告款項領出交還子○,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查原告起訴狀自陳癸○○於死亡前曾告知原告以子○有將現金存在其名下,有三百五十多萬,够原告應急,不用擔心沒錢等語(卷第5頁),癸○○縱有上開陳述,其所言供應急之用,真意宜解為僅在表明子○上開存款目的係供應急之用,否則以當時癸○○明知身體狀況不佳,癸○○若明知子○存款係在贈與,當時自應告知原告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而無僅告知原告可供急用,是原告主張不無疑義;況以癸○○死亡時年已61歲,亦有診斷證明可參,而兩造復不爭執癸○○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由被告保管十餘年之久,果子○有於生前將帳戶內款項贈與三子之意,自無將全部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長久統一保管之理,早可交還各名義所有人自行保管及運用,足認被告抗辯尚屬合理;而系爭帳戶內款項如為癸○○所有或多數為癸○○以自有款項所存入,亦無任由子○將存摺及印章統一交付被告保管處置之可能,原告主張並不合理;再參以原告復自陳於癸○○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以結清帳戶後,原告又將帳戶內剩餘款項3,617元交予被告(卷第
5頁),而就係受詐騙而交還之詞並未能舉證證明,益證系爭帳戶確為子○以癸○○名義所存,且未於子○生前即贈與之意。
㈡證人即子○次子壬○○之妻甲○○證稱「子○沒有跟我說過
(指有無為子女存款事宜),....我先生在過世前很久就有稍微跟我提說父親子○有幫每個兄弟存定存但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也沒有看到存摺印章,因為都是父親的錢,當時這些錢都是由父親跟大哥即被告統一處理,有需要納稅或其他用途的時候就會從這些存摺提領款項,當時我們都沒有管。我先生死後我也還是沒有看到存摺印章,因為帳戶裡面的錢我一直都知道是屬於子○的,我只有負責去辦壬○○的遺產稅,壬○○的帳戶是誰去結清的我也不知道,而且從頭到尾我也沒有拿帳戶裡的一毛錢。」「這些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些錢都是父親子○的錢。」「沒有這回事(指子○曾否表示存在何人名義之款項即歸該人所有),我沒有聽我父母親講過。」(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2頁以下);是依證人所述,子○雖以三子名義存款,但並無生前贈與子女之意,否則自無將存摺印章均長期交付被告並作為家中各種款項處理使用,且被告等三子又長期均無任何異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癸○○所有之詞,並無足採。㈢再參以證人即子○之女己○○、庚○○亦均到庭證稱子○確
實十幾年來均將家中事務全部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同上期日筆錄),足認被告本獲子○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包括系爭帳戶在內;是被告雖於癸○○生前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有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癸○○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等就癸○○遺產繼承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為證明,原告基於繼承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㈠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系爭帳戶確屬子○以癸○○名義所為
存款,被告並受子○委託而長期代為管領處理系爭帳戶,縱有提領紀錄,亦應認定係基於子○委託處理事務之目的而為,已難認定被告所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依原告提出之癸○○系爭帳戶之往來紀錄,亦確自87年間起即有定存息、現金存入、交換票存入、票據存入、存款轉息等紀錄(卷第220-
255頁),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確實長期交被告管理處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係受子○長期委託處理相關帳戶事宜,否則癸○○豈有長期均未異議而任由被告處理;原告以系爭帳戶款項為癸○○所有,被告提領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得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請求被告返還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被告抗辯係在癸○○死亡前,受癸○○委託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共344萬元連同原告結清帳戶時交付之3,617元,被告用於癸○○喪葬費50萬元、子○喪葬費1,035,040元、子○遺產稅1,288,235元及子○生活費60餘萬元,已全數花用完畢,並無剩餘(卷第149-150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帳戶存款應為子○所有,如未經子○授權被告自不得擅為決定如何處理,而子○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被告亦未能證明支出數額或經子○授權,而其餘子○遺產稅、子○喪葬費部分,應列入子○遺產支出會算,被告抗辯以癸○○名義帳戶款項支出並不合法,所辯已花用完畢之詞,應無足採;惟系爭帳戶既為子○所有已如上述,且子○並未於生前即為贈與之意,則於子○死亡時應列入子○遺產計算,又子○遺產尚未分割,仍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分割遺產中,亦有所提民事補正狀可參(卷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子○死亡前所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縱可成立不當得利,然因系爭帳戶為子○遺產,於子○死亡時即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因遺產所生之權利,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由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為適法,原告4人僅為癸○○之繼承人,其等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提領屬子○遺產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結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1┌──┬────────┬──────┬────┬──────────────┐│編號│帳號│金額(元)│結清日即│結清日即利息起算日,均請求│││││利息起算│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日││├──┼────────┼──────┼────┼──────────────┤│1│00000000000000│500,000│94.6.22│91.5.4至93.6.4到期續存。││││││94.6.22結清領取。│├──┼────────┼──────┼────┼──────────────┤│2│00000000000000│600,000│94.7.14│92.5.10至93.6.10到期續存││││││94.7.14結清領取.│├──┼────────┼──────┼────┼──────────────┤│3│00000000000000│500,000│94.7.27│92.5.12至93.6.12到期續存││││││94.7.27結清領取.│├──┼────────┼──────┼────┼──────────────┤│4│00000000000000│500,000│94.7.4│92.5.23至93.6.23到期續存││││││94.7.4結清領取轉入乙○○帳戶│├──┼────────┼──────┼────┼──────────────┤│5│00000000000000│400,000│94.6.15│93.6.15至94.6.15到期續存││││││94.6.15結清領取.│├──┼────────┼──────┼────┼──────────────┤│6│00000000000000│700,000│94.8.29│92.7.19至93.8.19到期續存││││││94.8.29結清領取轉帳.│├──┼────────┼──────┼────┼──────────────┤│7│00000000000000│600,000│95.9.17│93.10.18至94.9.19到期續存││││││100.4.13結清領取.│├──┼────────┼──────┼────┼──────────────┤│合計││3,800,000│││└──┴────────┴──────┴────┴──────────────┘
附表2┌──┬────────┬──────┬────┬───────────┐│編號│帳號│金額(元)│提領日期│備註│├──┼────────┼──────┼────┼───────────┤│1│00000000000000│500,000│100.1.19│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結清│├──┼────────┼──────┼────┼───────────┤│2│00000000000000│500,000│100.2.23│同上│├──┼────────┼──────┼────┼───────────┤│3│00000000000000│490,000│100.2.24│同上│├──┼────────┼──────┼────┼───────────┤│4│00000000000000│490,000│100.3.23│同上│├──┼────────┼──────┼────┼───────────┤│5│00000000000000│490,000│100.3.24│同上│├──┼────────┼──────┼────┼───────────┤│6│00000000000000│490,000│100.4.6│定期存款,結清│├──┼────────┼──────┼────┼───────────┤│7│00000000000000│600,000│100.4.13│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結清│├──┼────────┼──────┼────┼───────────┤│8│結清│3,617│100.9.6│原告結清帳戶提領交被告│├──┼────────┼──────┼────┼───────────┤│合計││3,56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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