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七公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本院卷第29-33頁)。
㈡、被告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案通緝,為警埋伏查緝到案,被告於102年9月2日下午2時許查緝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管吸食器3支及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興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
167公克)、被告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本院送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報告編號:00000-00、43、45、46,見本院卷第29-31、33頁)陽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4紙在卷可稽,雖本件僅起訴被告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既無法區分上開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何者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