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東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東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東正前 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9月30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1日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1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強街交岔路口盤查時,發現古東正行跡可疑,且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古東正同意於101年3月16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60ng/ml、4595ng/ml、4752ng/ml、27966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東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古東正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9月30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