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秉修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黃淵龍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淵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五0四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淵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繼承人配偶 黃徐祝 已滿七十歲,而子女 黃碧雲 亦已遷出
國外,均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再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其他子女 黃榮源黃銘坤黃炳森 到庭,彼等均未到庭。依彼等消極之態度以觀,實難期待彼等能妥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本院亦無法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且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繼承人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黃淵龍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及其子女皆為連帶債務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況被繼承人係其等至親,協助被繼承人清理債務及追索債權合乎情理,亦係為人子女可盡之微薄心力,可報被繼承人養育之恩。此外為避免變相鼓勵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繼承人之債務、稅捐及其他社會責任與義務,使其以私利侵害社會資源,損及國庫利益,違背社會公平原則,應依聲請人所請,選任黃榮源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一0一年七月三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一三一00五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黃淵龍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0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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