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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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危佳芸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姜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5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7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2,2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
則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應訴所
生之精神上損害,足認本、反訴均涉及兩造間之車禍事故,
二者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得提起
反訴。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經過該處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210元、交通費24,7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鞋子、外套破損2,500元及精
神上損害15萬元,共計414,4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
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突然竄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提出
之就診紀錄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任職之吉富不動產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親,難認薪資之請求合理;運動鞋與外
套所受損害應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巷,撞擊步行經過該處之原告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14,41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
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⒉查事故發生前4秒,被告即可見原告步行於桃園市○○區
○○路往元化路271巷前進,肇事車輛即將進入元化路27
1巷時,原告位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並已正在通過無號
誌之元化路271巷,肇事車輛並未煞車,隨即與原告發生
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至22行)。可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原告已在穿越路口,而
未禮讓原告先行,自左後方撞擊原告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左後方撞擊原告,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於通過元化路271巷路
口時,未注意左方靠近之肇事車輛即行通過。可認原告因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通過路口,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路權優先,且被告
有多達4秒時間可見原告正在步行通過路口等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
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肘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
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950元,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56,26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紀錄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
及就診紀錄、澄觀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查
原告於婦產科就診時間為109年4月30日,看診病名則
為子宮體息肉,有上開收據及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7頁)。其就診時間距離事故已逾1年3個
月,且病因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認定為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於身心科看診日期為109年4月8、16、30日
,病因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上開
收據及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
就診時間距離事故已逾1年3個月,且憂鬱情緒及焦慮
之成因甚多,無從僅以看診紀錄即得認定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再查原告於中醫診所看診日為108年7月20、27日、8
月2、10、16、23、31日9月7、16、20、30日、10月
1、11、18、25日、11月1、8、18、22、29日、12月
9、13、20、27日109年1月4、10、17、31日、2月
21日、3月13日、4月3、24日、5月15日、6月9、
20、27日,病因則為月經前緊張症候群、其他疲勞、卵
巢功能障礙、痛經症、月經過少、過敏性鼻炎、月經不
規則及其他痤瘡,並有29張收據未記載適應症,均有用
藥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整
理如附表所示。上開就診日期均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
半年,且症狀亦均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導致之「
左肘及左側足部挫傷」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醫生診斷
係因長期心理壓力導致經期異常,然就此部分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所謂長期心理壓力是否即與系爭事
故有關,亦未見舉證,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上開就
診收據多達62張,除與原告所述與經期異常可能有關聯
之20張收據外,其餘適應症為過敏性鼻炎、其他痤瘡及
未記載適應症之收據共42張,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為任何說明,逕將收據全部提出於
本院,顯然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任何關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6萬元,且回復工作後因工作能力顯著下降,而遭降
薪8個月,每月15,000元,損失共18萬元等語。惟依原告
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記載宜多休息,
按時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原告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提出之其他就診紀錄及收據,均
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不能工作及遭降
薪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⒋鞋子、外套破損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所穿鞋子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被告受傷部位為左腳,與照
片鞋子受損位置相符,認原告請求500元之賠償,尚屬可
採。至原告主張外套受損部分,固提出照片為其證據,唯
依該照片所示,無從判斷外套受損位置係在外套之何處(
見本院卷第38頁),是無從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卷第28至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
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1,450元【計
算式:950+500+70,000=71,450】,再以上述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4,305元【計
算式:71,450×90%=64,30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305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濫用訴訟制度,造成反訴原告因應訴而受有勞力、
時間、金錢、撰狀費、工作、身心、精神等受有損害207,20
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05元,及自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看不出反訴原告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
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
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原告濫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僅有在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裁定或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始有適用。而本件反訴被告請求金額
雖有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理由,然反訴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
負90%之肇事責任,是反訴被告並無濫訴之情形可言,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三)況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本
院得將反訴原告之日、旅費及委任律師費用認定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指反訴原告得
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訴訟,顯然誤會上開規定之意旨,其所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7,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本訴部分第3項、反訴部分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