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三號予以留置後,迄同年六月七日准予具保後停止留置,共計遭留置三十一日,而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二四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其為情節重大流氓而提報並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三號受理並認有留置之必要而予以留置,迄同年六月七日始准予具保而停止留置,且聲請人所涉犯該流氓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諭知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嗣經移送機關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四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二四號仍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諭知不付感訓處分,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耳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固經本院調閱該流氓案卷審核屬實;然而,前開裁定亦說明經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如移送書所示向被害人甲勒索五十萬元,且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丙,並砸毀被害人丙公司辦公室設備,嗣至上述卡拉OK店喝酒與人發生衝突砸毀該店內設備而即行離去未付帳等行為,僅係認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緣由,均出於被害人甲及乙分別因積欠他人債務或為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而委託開設徵信社之聲請人處理,在不滿意聲請人處理債務下所衍生之事件,認與一般無端向他人恐嚇勒索金錢者有別,縱聲請人於處理債務過程中行為有所逾越,儘可依刑事責任予以追訴,以及聲請人另毀損行為,亦係酒後發生之偶一事件,尚難遽此認聲請人所為係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白吃白喝」之習慣,並據之認其所為尚未具有「積極侵害性」、「不特定性」及「慣常性」,始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甚至並敘明聲請人前開行為雖未達於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之程度,但仍應由移送機關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以束其言行,促其改善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附於該流氓卷內之各該被害人甲、乙及其餘證人等證述內容供佐。因之,聲請人仍有前述藉被害人甲、乙不滿意聲請人處理債務而欲終止委託之際向其等恐嚇勒索金錢,向被害人丙討債時予以強逼,及酒後曾在卡拉OK店與鄰桌客人起衝突,鬥毆中且不慎毀損該店內設備,並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不當行為,其上開所為確屬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並與斯時據以留置所審認之情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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