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舅舅陳天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東向行駛、擬跨越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進入民生東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貿然左轉跨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甲○○依號誌指示、沿臺北市○○○路、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民生東路一段,乙○○所駕車輛左側後視鏡遂撞擊甲○○右側身體,甲○○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東向行駛、擬跨越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進入民生東路,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駕車跨越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竟全然未發覺依號誌指示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民生東路一段之告訴人、亦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視鏡遂撞擊告訴人右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有無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前皆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旋即自首,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但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九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數度質疑告訴人傷勢、指稱告訴人訛詐,惟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偏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二十日,猶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