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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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店)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