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溫州大餛飩」之負責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僱用由其配偶 張馨 予所面試應徵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趙劍珍 在其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打雜工作,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僱用趙劍珍一情,惟以:其配偶 張馨予 面試趙劍珍時有要求出示合法工作證,趙劍珍並於應徵第二日出示工作證,直至查獲當時,趙劍珍仍出示該冒名工作證,足見本案乃趙劍珍蓄意違法打工;另趙劍珍每日僅上班三小時、每月二十八日,如換算全職班則月薪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並非貪圖低廉勞工,且以現時之經濟環境,該薪資可僱用合法勞工,焉會甘冒罰款之危險云云置辯。經查,趙劍珍於警詢時陳述:「我沒有拿這張函去面試。」等語明確,雖其業經遣返無法傳喚到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當庭證述:「(問:查獲趙劍珍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對。(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良好。(問:提示偵卷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行,這是根據她的意思所製作的?)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其所陳具有可信性,自得採為證據。又據趙劍珍稱:「當時沒有談到薪資問題,都是看老闆給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薪資我還沒有與趙劍珍講定」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與趙劍珍二人既未談定薪資之應付金額,被告據而以其自己所擬付之月薪一萬元換算趙劍珍全職薪資,進而辯稱其並非貪圖低廉勞工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應謹慎核驗應徵人士之並查明有無工作許可,詎復僅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即予僱用,顯不合常情,自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迭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