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即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呂秀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之清算人,經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結算截至目前為止,國興公司之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即積欠債權人 陳成貞 買賣價金,二千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而該公司現存財產僅計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顯係該公司財產已不足其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國興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破產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且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破產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綜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國興公司之資產總額僅剩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顯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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