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賴俊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賴俊明」,應更正為:「被告甲○○即賴俊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之姓名記載為「賴俊明」,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變更姓名為「甲○○」,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准變更姓名通報單一紙為證。惟本件被告僅姓名變更,其偵查、起訴、審判之對象均自始一致,從而前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揭諸前揭解釋,自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