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八一八六、八三一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二、三、八所示之偽造「 劉士豪 」、「戌○○」署押、扣案丙○○照片參張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二、三、八所示之偽造「劉士豪」、「戌○○」署押、扣案丙○○照片參張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 忠孝 醫院旁之公園內,明知某自稱「 黃元慶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申○○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均係「黃元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二、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拾獲劉士豪遺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慶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前開劉士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豪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及汽、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分持前揭拾得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劉士豪」署名(偽造「劉士豪」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豪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文龍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至中華商業銀行,由丙○○持變造後之劉士豪身分證,於麥克現金申請書上,偽簽「劉士豪」署名,以偽造作成劉士豪名義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旋即提出予銀行承辦人行使,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劉士豪本人申請,而同意發給額度五萬元之麥克現金卡一張,丙○○於取得該麥克現金卡後,隨即分次提領五萬元,與「陳文龍」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丙○○持變造後之劉士豪身分證至大眾銀行(台北市○○區○○○路○段○○○號),欲以同一手法申請現金卡時,為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為工具,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手法,竊取宇○○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並分別於⑴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竊取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623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因觸動汽車警報器,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作案工具一批,及於⑵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將竊得之DO—2690號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松河路口,並於該車上睡覺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係贓車,進而查獲丙○○,並當場在該贓車內起獲如附表四查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一批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
四、丙○○於竊得天○○、戌○○之信用卡後(附表四編號六、八),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六、附表七示之時間,在台北市某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代碼000000000之商店及鉅威科技公司網站,分別鍵入天○○、戌○○之資料、各該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購買商品等資料,將偽造網路訂購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分別傳輸至代碼000000000之商店及鉅威科技公司收受予以行使,經代碼000000000之商店取得發卡銀行對附表六編號三、八、九及鉅威科技公司取得發卡銀行對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授權而陷於錯誤,而取得籌碼費用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實際之商品),其餘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十一筆網路交易,因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而未得逞;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戌○○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戌○○」署名(偽造「戌○○」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八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天○○、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述之事實及附表四編號一毀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劉士豪、宇○○警詢指訴其財物失竊、脫離其持有之情形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三張、簽帳單影本五紙、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三八○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八三號函各一紙、中華商銀提領現金明細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遭變造之「劉士豪」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一以外之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其於警局時遭警方毆打,才承認竊盜、毀損犯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係在朋友的車上睡覺,車上的東西均不是其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惟訊據證人即查獲及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子○○、午○○均證稱:並未刑求被告,且被告係經警方提示贓物後自己主動供出案情(見本院審理筆錄)。而經本院勘驗該次之警詢錄音帶,雖然因錄音品質不良雜音過大而有多處無法聽到被告回答,然就可聽到的部分被告對答自如,亦難認定被告有遭刑求。況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於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就前開犯行亦自白不諱,完全未提及有遭受刑求情事(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一○五頁)。足見被告辯稱有遭警員毆打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一、六以外之毀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曾坦承不諱(七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一四、一○二─一○五、一二三─一二六頁),核與被害人壬○○、卯○○、己○○、戊○○、乙○○、巳○○、戌○○、宙○○、甲○○、庚○○、寅○○、辰○○於警詢指訴其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十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於其住家附近撿到(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嗣於偵查中初稱:不記得怎麼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頁),惟復供稱:(天○○之萬通銀行信用卡也是偷來?)是在某部車內拿到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被害人天○○指訴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係在朋友的車上睡覺,車上的東西均不是其偷來的等語。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交代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辯稱當時向該朋友購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其朋友叫他在車上等候,嗣其竟在車上睡著等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須迅速、隱密之常情不符。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子○○證稱:「(被告有無說車子是別人的?)被告有承認車子是偷的,他開的那部車,與另一件被告偷的車子是放在一起的,他在前面那台車的車子發現一把鑰匙,用那把鑰匙去開那台車,可以發動就開走了。兩個被害人來派出所我們才發現他們是連襟(應為姊妹),他們還問被告怎麼知道車子的鑰匙在另外一部車上,被告才說的」(見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既能明確供出竊取車輛之經過及細節,足見該車係其竊取而來,其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證人子○○證稱:「(關於失竊的時間、地點是如何確認的?)透過身分證、行照、信用卡找到被害人,被害人來到現場,被告說他是如何打破車窗偷的,被害人還罵被告,被告有當場道歉。當天被告有偷一台車的音響,被人家看到車號,有通報在追查,是當天早上的事情,我們下午的時候就抓到被告了」、「(製作筆錄時,被告的態度如何?)起初不承認,車子失竊的有承認,其他的他說是朋友給他的。六段那邊他說一個空屋,空屋沒有人有找到證件,他一直要求毒品不要送,要幾件他會擔下來,我們說不用,因為有查到贓物。我們拿一些通報的案件,在車上有查到贓物證件的他都承認,沒有證件的他都不承認,我們問他拿證件要做什麼,被告說可以去賣錢」;證人午○○證稱:「(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態度如何?)開始不太合作,他們有向我們要求,要求我們有查獲毒品,不要移送毒品的案件,我們沒有答應,後來我們慢慢的將東西清出來後,資料找出被害人後,證據明確,被告才開始配合,他坐的那部車被告一開始就承認了,被告還有帶我們到失竊的現場去看,我們到現場拍照後,順道到被害人的家去,向被害人的家屬借電話,才知道被害人到南部進香,還沒有到警局來說明失竊的經過,一直到晚上八點才來。當天也找了很多被害人在到成派出所」、「(被告看了被害人之後態度如何?)被告一直向被害人道歉,其中兒童座椅的失主問失竊的高爾夫球用具在那裏,被告說賣掉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由證人子○○、午○○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就個別竊盜犯行之作案手法、情節均能為詳細之敘述,足認其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為附表四編號一以外之所有竊盜、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盜用天○○、戌○○信用卡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盜用天○○、戌○○之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天○○、戌○○信用卡(附表四編號六、八),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天○○、戌○○之信用卡遭盜用進行網路交易(詳如附表六、七所示),分別有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萬通信卡字第一四二號函、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戌○○信用卡遭盜刷,亦有美商花旗銀行提供之帳款明細一覽表一紙、簽帳單影本六張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警詢時即曾坦承有盜刷戌○○信用卡購買手機一支(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購買之手機一支及家樂福商店開具之統一發票扣案可證。證人即查獲警員子○○證稱:「(搜索身體有查到何東西?)有掛一支手機在胸前」、「(有無查手機的來源?)被告自己說是拿信用卡去家樂福盜刷的,我們對手機有懷疑,因為看到手機很新,但鏡面已經破裂了,本來他不承認。後來回到派出所的時候我們問他,他有承認是他盜刷的,盜刷的卡、家樂福的盒子及提貨單也是在他的車上發現的」、「(發票如何查獲的?提示家樂福發票影本)在車子的包包裏面查到的」(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盜刷等語,並不可採。
(三)此外,被害人戌○○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竊取,其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即連續遭盜用進行網路交易及盜刷;另被害人天○○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遭被告竊取,其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連續遭盜用進行網路交易,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仍持有被害人戌○○、天○○之信用卡,衡情應均足以認定上開盜用天○○、戌○○信用卡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
四、
(一)⑴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⑵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⑶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附表四除編號二以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四編號一、九、十二,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⑷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代碼000000000之商店及鉅威科技公司網站所輸入被害人天○○、戌○○之信用卡資料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購買籌碼費用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實際之商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其中附表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附表六編號三、八、九、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六、八所示之其餘十一筆網路交易,係犯刑法第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其中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劉士豪」、「戌○○」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連續變造劉士豪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龍」就事實欄二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 阿源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毀損、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加重竊盜罪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得利罪論以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罪、毀損罪、詐欺得利既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毀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二部分為移送併案之事實),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收受贓物、多次竊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危害治安甚鉅,且於前一次行竊經警查獲為檢察官交保後,竟又陸續再犯,毫不知悔悟,被害人數量非少,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九)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雖有一次竊盜前科,本次固連續犯竊盜罪,惟犯罪時間未及一月,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尚乏確據,且本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十)如附表一、二、三、八所示之偽造「劉士豪」署押、「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丙○○照片參張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於偵查中僅坦承其中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類似T字型把手一支,為其準備行竊之工具,亦未供承上開四件工具為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為工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九所示之手法,竊取辛○○等人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九編號一至六係警方要其承認;編號七是其於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撿到等語。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警詢時坦承有竊取附表九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犯行,惟訊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地○○證稱:係依被告竊盜的手法,拿竊盜案的通報單給被告
看,被告再確認哪幾件是他做的(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之筆錄關於附表九編號一至六竊盜案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地○○當庭提出之竊盜案通報單五紙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當時是否僅依通報單內容而為自白,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被害人辛○○、 高鴻鵬 、酉○○、丁○○、丑○○、未○○於警詢中僅能指訴其遭竊,而未能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且在被告處並未起出任何與上開竊盜案有關之贓物扣案,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至於附表九編號七、八部分,被告自始均未承認有此部竊盜犯行,雖於被告處查獲被害人癸○○之信用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癸○○、亥○○於警詢中僅能指訴其遭竊,而未能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故亦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上開竊盜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枚數│盜刷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六│山雞王好吃雞肉小吃│丙○○於簽帳單上偽│7700元│││月七日│店│造「劉士豪」署押二││││││枚。││├──┼─────┼─────────┼─────────┼──────┤│二│九十二年六│HORNGFONGHOTEL│丙○○於簽帳單上偽│2040元│││月七日││造「劉士豪」署押二││││││枚。││└──┴─────┴─────────┴─────────┴──────┘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枚數│盜刷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六│百麗飯店│丙○○於簽帳單上偽│1690元│││月七日││造「劉士豪」署押二││││││枚。││├──┼─────┼─────────┼─────────┼──────┤│二│九十二年六│富新食品商行│丙○○於簽帳單上偽│5000元│││月七日││造「劉士豪」署押二││││││枚。││├──┼─────┼─────────┼─────────┼──────┤│三│九十二年六│富新食品商行│丙○○於簽帳單上偽│12000元│││月七日││造「劉士豪」署押二││││││枚。││└──┴─────┴─────────┴─────────┴──────┘附表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枚數││││││├──┼─────┼─────────┼─────────┤│一│九十二年六│中華商業銀行│丙○○於麥克現金卡│││月九日││申請書偽造「劉士豪│││││」署押一枚。│└──┴─────┴─────────┴─────────┘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查獲贓物│├──┼──────┼──────┼────────────┼─────┤│一│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東新│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同上竊得物│││九日二時四十│街一七○巷│宇○○所有車號00│品│││十一許││—0623號小客車││││││玻璃,竊取香水一瓶││││││、私章二枚、遙控器││││││三個、眼鏡乙付、皮││││││夾乙只、護唇膏乙只││││││、硬幣一五○元等物││├──┼──────┼──────┼────────────┼─────┤│二│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忠孝│於夜間夥同綽號「阿│同上竊得財│││間某日二十二│東路六段二│慶」「阿源」共同侵│物│││時│六九巷二弄│入 胡素美 住宅,竊取│││││十二號四樓│合作金庫金融卡、華│││││頂樓│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三│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堤頂│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物│││五日│大道一段二│壞卯○○所有車號0│品││││○七號前│N—8490小客車││││││玻璃,竊取國際CD││││││隨身聽乙台、SAMSUNG││││││手機乙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四│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環河│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物│││四日│南路一○五│壞己○○所停放之車│品││││號前│號9E—6267號││││││小客車玻璃,竊取車││││││號DO-2690號││││││小客車鑰匙及零錢約││││││一百元,再以該鑰匙││││││竊取停放隔壁之DO││││││-2690號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五│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實踐│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物│││六日│大學旁│壞乙○○所有3C—│品│││││9620號小客車玻││││││璃,竊取CD二十二片││││││、手電筒乙支、賓士││││││車標誌乙個、行車鎖││││││乙個、抱枕乙個、燈││││││泡十個、保險證資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六│九十二年七月│不詳│以自備起子等工具在│同上竊得財│││間某日││不詳車號車子內,竊│物│││││取天○○之萬通銀行││││││信用卡一張││├──┼──────┼──────┼────────────┼─────┤│七│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塔悠│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財│││十二日│路基六疏散│壞巳○○所有車號0│物││││門│E—9671小客車││││││玻璃,竊取行車執照││││││乙張、大潤發卡二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八│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財│││十四日│路三段一四│壞戌○○所有車號0│物││││九巷五一號│E-6516小客車│││││前│玻璃,竊取花旗銀行││││││信用卡、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健保卡、大潤││││││發卡各一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九│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延壽│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兒童座椅乙│││十六日│街三三○巷│壞宙○○所有車號0│個、回數票││││十四弄內│993—DE小客車│十四張、行│││││玻璃,竊取音響乙台│車執照一張│││││、球具乙組、眼鏡三│、OAKLEY眼│││││付、鏡片三組、回數│鏡二付、停│││││票十四張、兒童座椅│車證一張、│││││乙個、行車執照一張│置物袋一個│││││、置物袋乙個、停車│。│││││證乙張。││├──┼──────┼──────┼────────────┼─────┤│一○│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龍華│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存摺乙本、│││十六日│街│壤甲○○所有車號0│信用卡帳單│││││N—4438號小客│一張。│││││車玻璃,竊取音響乙││││││台、存摺乙本、信用││││││卡帳單一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一│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 潭美 │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財│││十七日│街、新明路│壞庚○○所有9D—│物││││一一九巷口│3368號小客車玻││││││璃,竊取VCD液晶││││││銀幕乙台、回數票五││││││十張、鑰匙乙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二│九十二年八月│汐止市橫科│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行車執照乙│││十日│路一七二巷│壞寅○○所有車號0│張││││口│T—1272號小客││││││車玻璃,竊取眼鏡三││││││付、行車執照乙張││├──┼──────┼──────┼────────────┼─────┤│一三│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同上竊得財│││十○○○區○○路鐵│壞辰○○所有G2—│物││││道旁│9181號小客車玻││││││璃,竊取小便帽四十││││││頂、上衣一件、手帕││││││四件、鑰匙圈一個、││││││充電器一個、棉花棒││││││一包、噴燈一個、C││││││D一組、塑膠桶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五:
┌───────────────────────────────────┐│編號一│├────────┬──────────────────────────┤│查獲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街○○○巷內│├────────┼──────────────────────────┤│扣案工具│螺絲起子二支、匕首乙把、板手一支、手電筒二支、手│││指套四只、鴨舌帽乙頂│└────────┴──────────────────────────┘┌───────────────────────────────────┐│編號二│├────────┬──────────────────────────┤│查獲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松河街口│├────────┼──────────────────────────┤│扣案工具│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扳手三支、│││梅花活動套筒扳手一組(套筒九個)、四角銼刀一支、│││螺絲起子七支、火星塞套筒一個、不詳自製工具一支、│││自製直尺橇子一支、折疊刀一把、檳榔剪一把、手電筒│││一支、胎壓計一支。│└────────┴──────────────────────────┘附表六: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冒用名義│商店名稱、訂購│交易情形│││││商品及價值││├──┼───────┼──────┼──────────┼──────┤│一│九十二年七月十│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二日││籌碼費用31302.77元││├──┼───────┼──────┼──────────┼──────┤│二│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31302.77元││├──┼───────┼──────┼──────────┼──────┤│三│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取得授權│││││籌碼費用3478元│交易成功│├──┼───────┼──────┼──────────┼──────┤│四│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3478.09元││├──┼───────┼──────┼──────────┼──────┤│五│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3478.09元││├──┼───────┼──────┼──────────┼──────┤│六│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1739.05││├──┼───────┼──────┼──────────┼──────┤│七│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1739.05元││├──┼───────┼──────┼──────────┼──────┤│八│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取得授權│││││籌碼費用3478元│交易成功│├──┼───────┼──────┼──────────┼──────┤│九│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取得授權│││││籌碼費用3478元│交易成功│├──┼───────┼──────┼──────────┼──────┤│十│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695.62元││├──┼───────┼──────┼──────────┼──────┤│十一│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695.62元││├──┼───────┼──────┼──────────┼──────┤│十二│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碼費用347.81元││├──┼───────┼──────┼──────────┼──────┤│十三│同右│天○○│商店代碼:000000000│交易拒絕│││││籌法費用347.81元││└──┴───────┴──────┴──────────┴──────┘附表七: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冒用名義│商店名稱、訂購│交易情形│││││商品及價值││├──┼───────┼──────┼──────────┼──────┤│一│九十二年八月十│戌○○│鉅威科技│交易成功│││四日││2972元││├──┼───────┼──────┼──────────┼──────┤│二│同右│戌○○│鉅威科技│交易成功│││││773元││├──┼───────┼──────┼──────────┼──────┤│三│同右│戌○○│鉅威科技│交易成功│││││296元││├──┼───────┼──────┼──────────┼──────┤│四│同右│戌○○│鉅威科技│交易成功│││││2972元││├──┼───────┼──────┼──────────┼──────┤│五│同右│戌○○│鉅威科技│交易拒絕│││││296元││└──┴───────┴──────┴──────────┴──────┘附表八: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枚數│盜刷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八│台北市○○路○○○號│丙○○於簽帳單上偽│1968元│││月十四日六│ 松青超市 │造「戌○○」署押一││││時五十八分││枚。││││││││├──┼─────┼─────────┼─────────┼──────┤│二│九十二年八│台北市○○路○段│丙○○於簽帳單上偽│2600元│││月十四日七│138號B2│造「戌○○」署押一││││時十三分│ 屈臣 氏│枚。││├──┼─────┼─────────┼─────────┼──────┤│三│九十二年八│同右│丙○○於簽帳單上偽│1450元│││月十四日七││造「戌○○」署押一││││時十六分││枚。││├──┼─────┼─────────┼─────────┼──────┤│四│九十二年八│台北市內湖區民權│丙○○於簽帳單上偽│500元│││月十四日八│東路六段十號│造「戌○○」署押一││││時四十八分│全國加油站│枚。││││││││├──┼─────┼─────────┼─────────┼──────┤│五│九十二年八│台北市○○路○段│丙○○於簽帳單上偽│9900元│││月十四日九│二十巷五號B1│造「戌○○」署押二││││時二十八分│家樂福│枚。││││││││├──┼─────┼─────────┼─────────┼──────┤│六│九十二年八│同右│丙○○於簽帳單上偽│1339元│││月十四日九││造「戌○○」署押二││││時三十五分││枚。││││││││└──┴─────┴─────────┴─────────┴──────┘附表九: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查獲贓物│├──┼──────┼──────┼────────────┼─────┤│一│九十二年七│台北市松河│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無│││月二十七日│街六六號前│辛○○所有之車號0││││十三時許││七三0—FM號小客││││││車玻璃,竊得汽車音││││││響一部。││├──┼──────┼──────┼────────────┼─────┤│二│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高│無│││二十八日十六│區南港輪胎│鴻鵬所有車號00—││││時許│公司旁巷內│7263號小客車玻││││││璃,竊得影音音響乙││││││組││├──┼──────┼──────┼────────────┼─────┤│三│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廖│無│││三十日三時許│路二段三十│文山所有車號000│││││八巷│8—DC小客車玻璃││││││,竊得VCD乙台。││├──┼──────┼──────┼────────────┼─────┤│四│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無│││三○○○區○○街一│丁○○所有車號00│││││六八巷│—4838號小客車││││││鑰匙孔,竊取汽車音││││││響乙部、車用電腦乙││││││組。││├──┼──────┼──────┼────────────┼─────┤│五│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南港│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無│││三十日│路二段一七│ 郭家祥 所有車號00│││││八巷附近│—412號小客車玻││││││璃,竊得車用電腦乙││││││組。││├──┼──────┼──────┼────────────┼─────┤│六│九十二年八月│台北市舊庄│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無│││九日凌晨零二│街二段一巷│未○○所有之車號0││││十分│附近│810—DE小客車││││││玻璃入車內行竊未遂││├──┼──────┼──────┼────────────┼─────┤│七│九十二年七月│台北市內湖│自被害人癸○○所有│同上竊得財│││中旬某日│區國泰醫院│之大皮包中竊取匯通│物││││內湖分院六│銀行信用卡乙張│││││樓│││├──┼──────┼──────┼────────────┼─────┤│八│九十二年八│台北市昆陽│以自備起子等工具破│無│││月十四日│街六十巷內│壞亥○○所有車號0││││││C—4921號小客││││││車玻璃,進入車內行││││││竊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