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0號、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丙○○」、「丁○○」署押之標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而加以行使投標,並使活會會員 吳貴鳳 、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每次冒標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貴鳳、乙○○○及各活會會員。
⑵又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
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予以補充;是被告甲○○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及以電話通知活會會員偽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詐騙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丁○○」署押之犯行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以電話向活會會員偽稱其他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標單之目的在詐欺活會會員取得財物,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且為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後,業已和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又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犯行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丁○○」署押之標單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無從與標單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表:被告甲○○偽造互助會標單一覽表┌──────────┬──────────┬──────────────┐│偽造標單之姓名│日期│得標金額(新台幣)│├──────────┼──────────┼──────────────┤│丙○○│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四千元││├──────────┼──────────┼──────────────┤│丁○○│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四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