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屆期並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迭經催討無效。查被告戊○○○、己○○及丙○○既為被告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伊確向被告辦理系爭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由伊妻兒即被告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伊本來有繳息,但因汐止淹水,房價下跌,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然被告丁○○屆期並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均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己○○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卷附本票所載,兩造係約定:於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給付違約金。查被告丁○○係繳付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其下期利息之繳款日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是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始依約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計付違約金,即有違誤;其超逾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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