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及同年
四月初,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二六巷三弄五之一號三樓住處及該住處樓下,各無償轉讓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三公克,起訴書誤為各約○.五公克)予 洪凱威 施用(洪凱威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葉嘉斌涉嫌竊盜案件,傳喚洪凱威到庭作證,經洪凱威陳稱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始悉上情。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
凱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雖證人洪凱威於偵查中稱:被告二次予伊之安非他命都是用塑膠袋包起來重量約○.五公克等語,被告就此則稱:二次各約給洪凱威○.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查被告予洪凱威之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無法得知其確實之重量,而證人洪凱威亦是稱「用塑膠袋包起來重量約○.五公克」等語,顯見證人洪凱威無法確定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確實重量,且其所稱之約○.五公克,還包括包裝之塑膠袋重量,是實際安非他命之重量應未達○.五公克,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應認被告二次轉讓予洪凱威之安非他命各約○.三公克,檢察官依證人洪凱威所述,認定各約○.五公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屬相同。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