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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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梁榮良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票
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本件被告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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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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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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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12月16日│30,000元│未載│48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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