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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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蔡佳宸 (原名 黃蔡月華 )
被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向被告
借款,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4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民國8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 廖鴻文 借款新臺幣(下同
)965,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詎原告未如期清償
。廖鴻文於97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億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富億公司復讓與訴外人 楊松
在,楊松在再讓與被告。又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惟債權仍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1113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卷宗(內含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其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之「發票日」欄所示,到期日分別如
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票對發票人之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2日前行使
、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6日前行使
、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16日行使、
附表編號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16日行使,然
被告遲至108年6月26日始依非訟事件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法定之3年追索時效,茲原告既已為時
效抗辯,依上開所述,則被告前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發票
人為時效抗辯而確定消滅。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之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原告以
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然本票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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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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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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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5年4月22日│190,000元│85年5月2日│CH28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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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5年4月22日│185,000元│85年5月6日│CH28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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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5年3月1日│270,000元│85年5月16日│TH094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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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5年3月1日│230,000元│85年5月16日│TH09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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