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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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林逸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被   告  周旌詰
       賴玟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原告誤載為103
年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子女2人。婚後感情融洽,
為給予被告乙○○幸福生活,原告戮力工作養家並悉心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不敢須臾懈怠。詎被告甲○○為乙○○公
司同事,明知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與之交往而介
入原告家庭,茲被告2人近日來相約冶遊之歷程整理如下:
⒈107年12月底某日約晚間10時許,被告2人相約外出吃薑母鴨
,約莫1小時後才返家。
⒉108年1月11日晚間12時許,被告2人相約原告家中樓下萊爾
富超商碰面。
⒊108年1月12日晚間,被告2人疑似同遊黃金海岸,乙○○直
到隔日凌晨1時30分許才返家。
⒋108年1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2人相約在德安百貨約會
,嗣後至台南文化中心一帶冶遊,乙○○於隔日凌晨1時30
分許才返家。
⒌108年1月19日晚間,被告2人任職之訴外人榮盈文具有限公
司(下稱榮盈公司)於桂田酒店舉辦尾牙。尾牙結束後,被
告2人相約至賓士KTV中成店續攤唱歌,唱歌結束後偕同至萬
象舞廳,約莫於晚間12時30分許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
乙○○於隔日凌晨5時許才返家。
⒍108年2月1日晚間,被告甲○○提議開車載被告乙○○返回
乙○○屏東潮州老家,被告2人於晚間10時許相約在中華東
路之湯姆熊碰面,被告乙○○於晚間10時43分許坐上被告甲
○○之汽車後,似察覺有異,被告2人旋於林森路、東寧路
口下車,隨即不見人影。被告乙○○於隔日凌晨1時許才又
返家。
⒎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被告乙○○以簡訊告知原告要出
門走走,但疑似又與被告甲○○外出約會,直到隔日凌晨12
時30分許才返家。
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發展為婚外情之不
正常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保持配偶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有下列事證為佐:
⒈108年1月18日被告乙○○抽得公司之年終禮品,該日下午5
時許,被告甲○○偕同被告乙○○將禮品載回原告家中。被
告2人情愫激發,竟在原告家中熱吻,且有互捏臉頰等親熱
舉動。
⒉被告甲○○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來~叫一聲來聽看看
(指要乙○○叫其老公)」、「說好的抱抱呢」、「你是讚
讚小公主喲」、「只是有點想抱抱你」等訊息予乙○○;另
曾以WeChat軟體傳送:「愛妳」、「一樣親著不放嗎」、「
好想從後面跑過去抱妳」、「午安!愛妳」、「好香的嘴唇
讓人停不下來」、「讚喲~愛妳」、「等等抱呀」、「中午
有要約會嗎」、「親著不放喲」、「我的心都跑到你座位旁
了」、「沒跟我摩鼻子,才會過敏」、「罰你中午親著不放
」、「親愛的」、「騎車慢點愛妳」、「好乖,等等親一下
」等訊息予乙○○。至被告乙○○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老....公.....」、「那明天給你抱」等訊息予甲○○;
另曾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愛你」、「午安!愛你」、
「好(指中午午休可以與甲○○約會)」、「0K(指等等可
以給甲○○親一下)」等訊息予甲○○。
⒊衡以上開事證足證,被告2人已有熱吻等親密舉動,且對話
訊息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亦有愛你、抱抱、好香的嘴唇等
言語,顯見被告2人互訴愛意,甚為親蜜,顯已逾越單純一
般異性朋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所為,自已屬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疑。
㈢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足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所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與家庭生活,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
事故,身心極為沮喪、不堪,原告即便用盡方法、低聲下氣
亦無法挽回家庭,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甚鉅、身心俱疲,不
得不提出本件訴訟以求得公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2月12日間,曾
與被告乙○○碰面或外出的事情,都是確有其事,只是都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也都知悉。其與被告乙○○之間根本沒有
所謂的交往或婚外情的關係,如第一點外出吃薑母鴨約會,
當場有第三者一起,也有請乙○○約原告一起出來,但是原
告回答無法一起前往,之後也有包東西給原告食用,確實原
告有食用完畢,這件事情原告都知道,為何說被告二人去約
會。第二點當天其和一群朋友在東區用餐,用餐完後提議到
興達港喝茶聊天,在途中朋友說要下車到 萊爾富 買東西,其
有LINE乙○○說在她家樓下買東西,她表示她剛好也要下樓
買東西,所以有碰面,乙○○有告知其說,原告有看到其,
但是原告沒有跟我打招呼,因為也不是不認識,其去過原告
家兩三次,甚至全家都有跟我一起外出用餐,為何看到其卻
不跟其打招呼。
⒉另外有關光碟部分,原告敘述認為其跟乙○○是在熱吻,當
時情形是下班後其見到乙○○得到兩個尾牙禮品卻載不回家
,其主動幫忙乙○○載回家,後乙○○到家後,其跟乙○○
開玩笑稱是否要親一下當作謝謝,結果乙○○就碰了其嘴唇
一下,事後其有跟乙○○告知是開玩笑的,所以乙○○才捏
了其臉頰。
⒊其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及WECHAT的對話
,但事實上兩人從來沒有做過對話紀錄中所寫的動作,其沒
有親或抱乙○○,當時乙○○向其表達在家受到原告的言語
暴力,其只是希望讓乙○○對其身邊的人、事、物恢復一點
信心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均引用被告甲○○之答辯,且其與被告甲
○○從來沒有在108年1月12日相約同遊黃金海岸,其從107
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這段期間會外出是因與原告不斷在爭
吵,每次爭吵時,原告就會趕其出門,甚至拿刀或說要跳樓
,把其趕出家門,爭吵的點是原告一直辱罵並要其承認與被
告甲○○有不正常之關係,其會出去係因其不喜歡爭吵,因
為爭吵沒有好話,但不代表其就是出去找甲○○,其只是想
出門冷靜,被告甲○○是其好友,其與甲○○外出僅係為向
其訴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
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
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1月11日(應為103年1
1月13日之誤載)結婚,兩人育有2名子女,現年各為5歲及4
歲;而被告甲○○係於107年3月間進入榮盈公司工作,於同
年9月間認識在同公司工作之乙○○,甲○○明知乙○○為
有夫之婦,卻仍於108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乙○○載送尾
牙獎品返家時,在乙○○中家與乙○○相互以嘴親吻多次,
並由乙○○雙手捏其臉數次,被告2人並曾以LINE及WECHAT
之網路通訊軟體為原告主張之前揭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錄影光碟資料、被告
2人在LINE及WECHAT等對話紀錄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2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2月12日止,曾前
後7次相約出遊及見面,且至深夜或凌晨才返家等情,雖為
被告2人所不爭,但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行為可認其等當時
有不正常之交往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所辯:其2人大
部分係與同事或友人多人一同出遊,部分是甲○○陪同與原
告吵架之乙○○散心,且部分聚會尚曾邀同原告參與,係原
告自己不參與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2人前揭7次出遊及見面僅係其2人相約約會,亦未證明被
告2人出遊時有何逾越朋友關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前揭7次出遊及見面,有損及其配偶權之事實,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甲○○於108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被告乙○○載送
尾牙獎品返家時,在乙○○家中與乙○○相互以嘴親吻多次
,並由乙○○雙手捏臉數次,被告2人並曾以LINE及WECHAT
之網路通訊軟體為原告主張之對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
人雖辯稱:當日係甲○○幫乙○○搬尾牙禮品後向乙○○索
吻當作謝禮,乙○○僅吻了一下,也知道只是開玩笑而已;
至於對話紀錄僅係為使在家遭受言語暴力之乙○○可以感受
溫暖,對身邊的人、事、物恢復信心,但被告2人實際並無
親或抱之動作云云。然本件經觀諸被告2人於108年1月18日
在乙○○家中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甲○○將禮品放入乙○
○家中後不久,乙○○即在屋內門口嘴對嘴相互親吻長達10
數秒,當中乙○○尚雙手撫捏甲○○臉頰雙側多次,舉止甚
為親暱,顯非被告甲○○所稱係乙○○碰了其嘴唇一下云云
。再輔以被告2人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18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和不知時間之WECHAT對話紀錄中,被告甲○○除
對乙○○之日常起居安全噓寒問暖外,多次提及「你是讚讚
小公主呦」、「說好抱抱呢,哈哈」、「愛妳」、「好呦!
一樣親著不放嗎?」、「好想從後面跑過去抱妳」、「午安
!愛妳」、「好香的嘴唇」、「讓人停不下來」、「讚呦,
愛你」、「等等抱呀」、「中午有要約會嗎?」、「親著不
放呦」、「我的心都跑到你的座位旁了」、「沒跟我磨鼻水
,才會過敏」、「罰你中午親著不放」、「親愛的護身符有
帶嗎?」、「親愛記得去買早餐飯前的藥要吃呦」、「騎車
慢點愛妳」等語,而被告乙○○除未曾反駁或拒絕前揭親暱
對話,並回稱甲○○為「老公」,以貼圖同意甲○○抱抱、
親親及約會的要求,並回稱:「那明天給你抱」、「愛你」
、「午安!愛妳」等語,足見被告2人間確存有男女之情,
早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方有上開親暱對話及親吻
之曖昧舉止,是被告2人所辯前揭對話紀錄均係假裝,兩人
親吻僅係玩笑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甲○○於為前揭行為
時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其與乙○○所為前揭親密往來
及親吻舉動等曖昧行為,均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幸福者,而共同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配偶權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通訊工
程工作,月薪32,000元,現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並育有2名小孩,一名5歲、一名4歲,其現與父母同住,
小孩與被告乙○○同住,於今年5月前其曾匯小孩扶養費予
乙○○,現經濟狀況普通,106年、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573,993元、383,09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而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文具業,月薪37,000元,未婚,與
父親、姐姐同住,毋庸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106年、
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71,809元、351,062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文具業行政工
作,月薪37,000元,現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與2名小
孩同住,小孩現由其母親、家人照顧,其每月需支付托嬰費
5,000元至7,000元,原告僅於今年2月至4月間曾給付其小孩
扶養費,現尚有房貸需支付,106年、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
各為326,375元、382,660元,名下財產有價值2,168,299元
之房屋、土地共5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
並有兩造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原告結婚至今近6年,
且育有2名分別5歲及4歲之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
與原告生活理念不同,不思改善夫妻關係,溝通想法,卻與
明知其為有夫之婦之被告甲○○親密交往,破壞其與原告婚
姻關係之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108年1月間確有親吻及逾越一般朋友
關係之男女交往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被告2人間最後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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